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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69號原 告 張嘉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423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423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4月7日2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適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覺系爭車輛車內散發濃厚大麻味,進而查獲原告持有毒品,且經鑑定其尿液對大麻代謝物呈陽性反應,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員警即依法製單舉發。而原告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為此經被告再次查明原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被告作成裁決前,未就相關事實充分查明,亦未就有利於原告之情形斟酌,應有違反調查義務及比例原則,原處分認事用法應有違誤,已侵害原告權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路檢勤務,發覺系爭車輛駕駛人神情緊張且車內散發濃厚大麻味,經駕駛人提供菸灰缸旁之菸草予員警檢驗後,檢驗結果為陽性,員警即對駕駛人施以附帶搜索,進而查獲其持有毒品,經鑑定其尿液對大麻代謝物呈陽性反應,益徵原告駕車時體內已有毒品反應,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裁決處罰者,汽車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63頁、第73至79頁、第9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系爭車輛後發現車內散發濃厚大麻味,進而查獲原告持有毒品,經警依法採驗原告尿液送驗,檢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員警遂依法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5年3月2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53051690號函(本院卷第61至62頁)、員警答辯報告、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67至71頁),此情已足認定。

2、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足認其違章成立,並無致生公共危險,或須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其法定構成要件,此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有別。是如所述,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且其經採尿送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即已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從而,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至原告空言以被告未查明事實、有違調查義務,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云云等前詞置辯,並無足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