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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6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697號原 告 卓訓祿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NH601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17時21至23分間,行駛至桃園市平鎮區廣德街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前違規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以口頭告知「靠邊停車、你違規了」等語、鳴笛等方式,明確表示命原告停靠路緣接受稽查意思;原告於聽聞及理解該指示後,卻口頭回應「我要去上班」,未停車受檢,逕自駕車向前行駛;員警復騎乘機車跟著系爭車輛,再次以口頭告知「靠邊停車」「往前面停車」「那我開單快一點」等語,明確表示命原告停靠路緣接受稽查意思;原告於聽聞及理解該指示後,仍未停靠路旁受檢,僅口頭回應「我要去上班」「那你去開啦!」,即持續向前行駛離去,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㈡關於系爭違規行為部分,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10月30日逕行

製單舉發,於114年11月3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11月10日及115年1月13日為陳述、於115年2月2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5年2月2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6NH601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5年3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遭員警攔停時,因趕著去上班,於告知身分證字號,供

確認人別後,認為員警可直接製單舉發,始駕車離開,無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員警目睹前違規行為後,以口頭告知「靠邊停車、你違規了

」等語、鳴笛等方式,明確表示命原告停靠路緣接受稽查意思;原告於聽聞及理解該指示後,卻口頭回應「我要去上班」,未停車受檢,逕自駕車向前行駛;員警復騎乘機車跟著系爭車輛,再次以口頭告知「靠邊停車」「往前面停車」「那我開單快一點」等語,明確表示命原告停靠路緣接受稽查意思;原告於聽聞及理解該指示後,仍未停靠路旁受檢,僅口頭回應「我要去上班」「那你去開啦!」,即持續向前行駛離去,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系爭違規行為。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應到

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萬元,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時,即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行政

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規範,亦為法治國原則之一環,是員警於取締交通違規時,其指揮命令行為,倘未符合明確性原則,致未能合法發生指揮命令意思時,即不能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款關於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規定,加以舉發及處罰駕駛人;然而,員警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時,只要在客觀上有足以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意思的行為,駕駛人於認識到該指揮或命令行為後,仍故意或過失不服從該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即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而在員警以手勢指揮或命令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應以其手勢本身及周邊情狀,判斷是否足以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取締的意思,俾釐清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至其手勢是否符合警察機關所編印相關宣導或手冊等一般性建議指示,與指揮命令之合法性或效力,尚無必然關聯(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21、304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遭員警攔停時,因趕著去上班,於告知身分

證字號,供確認人別後,認為員警可直接製單舉發,始駕車離開,無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云云。然而,⑴自舉發機關函覆、員警密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員警目睹前違規行為後,以口頭告知「靠邊停車、你違規了」等語、鳴笛等方式,明確表示命原告停靠路緣接受稽查意思;原告於聽聞及理解該指示後,卻口頭回應「我要去上班」,未停車受檢,逕自駕車向前行駛;員警復騎乘機車跟著系爭車輛,再次以口頭告知「靠邊停車」「往前面停車」「那我開單快一點」等語,明確表示命原告停靠路緣接受稽查意思;原告於聽聞及理解該指示後,仍未停靠路旁受檢,僅口頭回應「我要去上班」「那你去開啦!」,即持續向前行駛離去,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系爭違規行為;自員警指示方式,尚無不能理解或易生誤會指示情形,復無相關狀況,足徵原告有不能理解或誤會指示情形(見本院卷第61至67、75至78頁),足徵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⑵原告前詞,無相關證據可證,難認真實,且與行政法上所課義務內容(停車接受稽查),難認相符,亦無從認其已履行法定義務而不構成違規行為。⑶從而,原告前詞與事實法律均不相符,其據前詞主張其不構成系爭違規行為或無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