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698號原 告 游秉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所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依兩造陳述及卷證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新台五路五堵橋(基隆往汐止方向)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確認上開違規事實,以115年1月4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以115年2月2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標誌高度原則為1.2至2.1公尺,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系爭取締標誌)設置高度超過4公尺,且原告當時行駛內側車道,視野被車體擋風玻璃上緣遮蔽,該標誌已脫離駕駛人之正常水平視線範圍,客觀上不具有效視認性,依行政法明確性原則,預告效力即不存在。
(二)系爭路段雖設有系爭取締標誌,然員警在緊鄰此標誌後方之短距離處所,即設置移動式雷達測速儀,依常理一般駕駛人通過上開標誌後,信賴警示標誌預告功能已耗盡,員警卻以上開方式為空間配置,顯為突襲式執法,有違誠信原則。
(三)採證日與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已相隔近30日,通知程序延遲致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已遭覆蓋,而無法查閱關鍵影像,以確認系爭取締標誌視認性或核對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四)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於前揭時、地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時速為63公里,已超速13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且系爭路段所設置系爭取締標誌與本件執行測速取締位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100至300公尺間之距離。另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局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3、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本件違規等事實,除原告所爭執系爭取締標誌設置合法性、員警執行以雷達測速儀取締位置緊鄰上開標誌等後述爭點外,其餘包括系爭車輛確有前揭超速違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違規歷史查詢資料報表、申訴書、測速取締標誌位置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與現場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本院卷33、35、37-5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三)系爭取締標誌符合規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前段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本條項係就豎立式標誌設置高度、位置等所為原則性規定,交通主管機關自得依此規定意旨,在不妨礙行人交通之情況下,依據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裁量設置標誌之高度。審酌系爭取締標誌設置位置,並未遭樹葉或其他物品遮蔽等情,有原告與舉發機關所提供現場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17、43、53頁),堪認本件所設置系爭取締標誌,足使駕駛人清楚辨識。至原告主張系爭取締標誌過高云云,惟依上開所述,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本可依上開原則性規定,依實際路況等情為設置,尚不得以系爭取締標誌實際高度與上開原則性規定不符,即率認設置違法。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本當遵守相關車速規範,且應隨時注意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更應注意車體設施不得擋住其行車應注意之視線範圍,是原告以系爭取締標誌設置高度過高,且其視野受車體擋風玻璃上緣遮蔽等為由,主張系爭取締標誌欠缺明確性,即無可採。
(四)本件測速取締位置符合規定:系爭取締標誌係設置於前揭往汐止方向過「五堵橋」起始點不遠位置,而取締位置則在通過「五堵橋」的位置,相距為150公尺,有現場照片、測速取締位標誌位置圖等在卷可考(本院卷17、43、53頁),足認本件舉發機關執行取締執行,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是本件員警執行取締、舉發自屬合法,至原告主張員警係突襲式執法,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則無可採。
(五)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違規行為日係「114年12月22日」,舉發日則為「115年1月4日」,並於「115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明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33、35頁),足認本件舉發合於上開規定,自屬合法。至原告主張本件通知程序有延遲,致侵害其訴訟權云云,則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林其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