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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6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604號原 告 林岳臻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53135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9月14日16時20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5.9公里(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75公里,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10月7日製單舉發。嗣於同年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5313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被告僅依單一時間點照片及瞬間測速資料認定違規,未提出

任何連續觀察證據或錄影資料證明原告持續佔用內側車道之事實。又原告當時觀察路面有細沙滑動及石頭彈跳感之異常、環境光線不足或能見度不佳,存在影響行車安全之狀況,而基於安全義務合理減速。另違規照片顯示當時車流密集且為匯流路段之尖峰時段,原告減速實屬合理必要安全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為內側車道

,經測得時速75㏎/HR,屬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慢速小型車,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且該處並無交通壅塞之情形,原告未有超車行為卻慢速行駛於內側車道,確已該當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行為之處罰。另按高速公路車道使用之規定,是依據大小型車種以及快慢速車輛應分道行駛之原則而訂定,其立法目的乃為促進國道車流之穩定及行車安全,旨在發揮道路使用之最高效益。除在交通壅塞時,因行車速率較低,小型車得不受前揭車道使用規定限制行駛於各車道,此為法規所明定,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均應知曉並遵守該規定。

㈡又主管機關以80公里作為認定較慢速之標準,乃係斟酌高速

公路行車速率具有變動性而設,以界定何種速率不得持續占用內側車道並避免裁罰標準過苛。原告既選擇行駛於內側車道,自應負有相應注意義務,隨時維持車速於法規容許之速限範圍內。另行車速度之測定使用經檢測合格之測速儀,所得之車速資料具公信力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同條第6項規定:「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及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前開管制規則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㈡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1.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已明定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應依各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為駕駛,該最高、最低行車速限係以「路段」為規範標的,並針對內、外側車道訂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於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應行駛於其他車道,俾維持高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

2.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系爭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4年9月14日16時20分22秒,經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75公里,而該採證相片所示器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03頁),且上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並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資料,應可信為真實。又依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且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突發之阻礙情事,車流狀況亦暢通無阻,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卻未以系爭路段容許之速限行駛,揆諸前開說明,顯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3.原告固主張:被告僅依單一時間點照片及瞬間測速資料認定違規,構成要件未成立等語。惟查,系爭路段屬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可見主管機關以80公里作為認定較慢速之標準,乃係斟酌高速公路行車速率具有變動性而設,原告既選擇行駛於內側車道,自應負有相應注意義務,隨時維持車速於法規容許之速限範圍內。又行車速度之測定本質上存於一瞬,且本件測速儀所得之車速資料應屬可信,業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時速既為75公里,已低於前揭門檻,核屬違反前開管制規則之規定,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衡酌原

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