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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61號原 告 葉志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210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依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於114年8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由原告本人簽收,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4年8月14日起算,以住所地新北市加計在途期間2日,原於114年9月14日(星期日)屆滿,因假日遞延至114年9月15日(星期一)。詎原告遲至114年11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可考,原告起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有違實體裁判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