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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6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617號原 告 吳靖崴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WM00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所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依兩造陳述及卷證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1日8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民權東路三段106巷3弄路口左轉往西(下稱系爭地點),碰撞停放於臺北市○○○路○段000巷0弄路○○○○○○○○○○○○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後,逕自離去,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以114年9月1日掌電字第A02ZWM0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15年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WM0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更正刪除〈本院卷61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可以接受原處分裁處,但希望不要吊扣駕駛執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明知其於前揭時地碰撞本件機車,未經林育民同意,亦未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即逃逸,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規: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碰撞本件機車,未經林育民同意,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逃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5年5月13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圖(本院卷33-39、43-59頁)等在卷為憑,堪認屬實,是被告依前揭規定所為原處分,自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固主張希望不要吊扣駕駛執照等語:

1、惟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在課予駕駛人肇事後應為適當處置之作為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規定為必要處置,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在肇事現場,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僅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之情形下,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始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而除無人傷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駕駛人或肇事人尚負有通知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以維交通事故當事人之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是以駕駛人如違反上開規定,交通主管機關即應在上開法定裁處範圍內即「1個月至3個月」,依違規行為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因素,為合法裁量之裁處內容。

2、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3,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道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定,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上開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統一裁罰基準,業已區分未依規定處置、肇事逃逸等不同情形,並就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均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因已逾60日到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23頁),被告自得依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等內容。又吊扣駕駛執照為上開條文所明定法律效果,且本件亦無其他事由得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為免罰之依據,是以被告所為原處分之此部分裁罰內容,自屬適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違規屬實,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林其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