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62號原 告 蘇上智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303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蘇雅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10月8日16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169巷與大安路1段口(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即訴外人陳浩洋(下逕稱訴外人)通過,而碰撞訴外人,致訴外人受有傷害,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涉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1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3037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罰鍰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下稱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29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僅對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處分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職業為公司董事長之私人司機,若因吊扣駕照12個月,勢必會對就業造成不利影響,嚴重影響原告之職業自由。請參酌原告已按時繳納罰鍰及自身職業需求,爰聲明:原處分吊扣駕照12個月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採證資料內容,影像時間16:22:27-35,訴外人已事先進入行人穿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並未暫停煞車燈未亮,撞到後才亮起且直接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持續滑行而擦撞訴外人致其倒地受傷,且擦撞地點確實在行人穿越道上,又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被告依法裁處原告,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3萬6千元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機關115年3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53014219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掃描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機關115年3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53015647號函、本院職權調取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5年5月11日北市醫仁字第1153028558號函覆訴外人之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75頁,另病歷資料列不公開卷),應可認定屬實。㈢經查:
⒈依上開卷內事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訴外人
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障礙物阻擋,然系爭車輛並未減速禮讓訴外人,致直接撞擊訴外人。又本件事故致訴外人受有傷害乙節,有訴外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可佐(見本院不公開卷),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其所為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至為明確。
⒉另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44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照1年至2年,此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即無變更權限,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該須吊扣駕照之處分裁量已減縮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且被告裁處原告吊扣駕照12個月即1年,已是上開法定最低吊扣駕照期間,復查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原告個人緣由等情事,而得據為撤銷免罰之依據,則本件自無裁量濫用問題。又該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違反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不只危及行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交通秩序,而該規定並已考量致人受傷、死亡之不同實害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吊扣原告駕照12個月,洵屬有據,尚難據原告前揭所言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