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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6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621號原 告 黃溪宸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G8N0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28日12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與大直街57巷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違規事實並當場攔停,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2G8N0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依原告之申請,製開115年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G8N0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製開當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本件係係因前一個路口已有其他車輛發生逆向等違規情事,員警欲取締逆向之車輛,原告當時係為了顧及值勤員警之安全並讓員警能處理違規車輛,而疏於注意後方路口狀況,員警反而取締原告未禮讓行人之違規,原告當時已煞車且多次減速,員警以手勢示意,行人才開始過馬路,且原告視線被前車遮蔽,原告僅是跟隨前車,難以辨識有無行人穿越馬路,裁罰有違比例、公平原則,舉發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經檢視採證影像光碟,影像時間12:53:28,系爭車輛出現

在畫面中央,接近違規案址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確有2名行人欲穿越馬路,影像時間12:53:29至30行人佇立於行人穿越道範圍欲穿越至對向,此時系爭車輛有開啟右側方向燈接近行人穿越道,並未發現原告所主張其已煞車等情,影像時間12:53:30至32,行人仍佇立在行人穿越道上,此時系爭車輛續行前緣接近行人穿越道,併續行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行人向右目視系爭車輛離去,因系爭車輛續行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行人走在行人穿越道受影響而佇立原地,該車過程中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往前續行在大直街上,俟系爭車輛先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行人方能繼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影像時間12:53:32至12:53:35員警目睹系爭車輛未讓行人續行通過行穿線,遂上前攔查原告,故原告確實有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未優先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下稱系爭取

締標準),係「㈠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意旨參照),乃主管機關交通部(裁罰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舉發機關)本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原告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

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47-48頁、第63-64頁、第109-112頁)、交通違規申訴書(本院卷第49-50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59頁、第81-8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1-9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01-105頁)及光碟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觀以前揭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駛近前方之行

人穿越道,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前,系爭車輛右前方有2行人在行人穿越道右側第1個白色枕木紋處(本院卷第128頁下方照片);嗣系爭車輛汽車車身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時,系爭車輛與右側行走之行人相距約1個白色枕木紋及1個間距之距離約120公分(本院卷第129頁上方畫面);再系爭車輛汽車車身通過行人穿越道範圍後,行人始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本院卷第130頁上方畫面);據上,足見該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明顯不足一個車道寬之距離,顯見原告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謹慎注意路上行人動向並遵守禮讓行人之規定,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亦核有過失,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執前詞置辯,然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行

人穿越道右側已可見有行人行走,衡以當時路況及系爭車輛並無前車遮蔽視線,難認原告有何無法禮讓行人之理,且參酌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前與行人之間並未有其他物品阻擋視線,應不至使原告無法看見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身影,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應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原告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甚屬明確,原告所述實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