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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6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622號原 告 鄭思佳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C3397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8月14日16時55分許,行經國道O號○向102.2公里處時,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而於114年9月2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37頁),並於同年月29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2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5年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C3397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的副駕駛座乘客確實有繫安全帶,且未扭轉、鬆脫,安全帶有過肩橫跨胸前,未過高或過低,系爭汽車行駛過程中,人難免會活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置手臂上端處以上,由右肩斜至左腰,安全帶扣座感應帶扣後即可消除相關提示或限制,並非表示安全帶已正確繫妥,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第2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3.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C3397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5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的副駕駛座乘客確實有繫安全帶,且未扭轉、鬆脫,安全帶有過肩橫跨胸前,未過高或過低等語。經查,倘系爭汽車副駕駛座乘客確有繫安全帶,其安全帶應置於手臂上端以上,由右肩斜向左側腰部以下,然依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9頁),該乘客右側上臂「後方」有安全帶痕跡,且該乘客深色衣著前方彩色圖樣未見有安全帶輪廓,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