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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6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624號原 告 蘇英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4130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14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大道),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4年11月19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4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5年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4130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裁罰主文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5年3月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5年3月16日前繳送牌照。㈡115年3月1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5年3月1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53、77、8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員警未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於測速照相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明顯警告標誌,致原告疏於注意而超速。蘆洲分局舉證之前方227公尺處警告標誌,是於拍攝後3日再便宜行事所增、補設,於114年11月12日拍攝當時未有此警告標誌,蘆洲分局員警未依法行政,原處分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系爭汽車經檢驗合格之測速儀測得時速93公里,超速43公里。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在違規地點前約227公尺,合於規定,且檢視GOOGLE街景影像,可見114年4月時「警52」標誌已設立於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34130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採證照片(速限時速50公里,車速時速93公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本院卷第59頁)、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照片(本院卷第61-69頁)、採證地點與違規地點距離示意圖(「警52」標誌與採證地點距離約230公尺,採證地點距系爭汽車位置約12公尺,本院卷第7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驗合格單號碼:M0GA1300833;檢定日期:113年11月15日;有效日期:114年11月30日,本院卷第73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㈢原告雖主張:蘆洲分局員警未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於測

速照相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明顯警告標誌,所提現場照片是事後所設等語。然查,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242公尺處(「警52」標誌與採證地點距離約230公尺,採證地點距系爭汽車位置約12公尺),有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照片(本院卷第61-69頁)、採證地點與違規地點距離示意圖(本院卷第71頁)存卷供參。且本件「警52」標誌於114年4月業已設置,有蘆洲分局115年4月30日新北蘆交字第1154332977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GOOGLE街景照片(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