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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6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字第626號原 告 吳佳麟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代 表 人 劉全原訴訟代理人 張家聖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25日北市警安交裁字第A01K3P2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3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與敦化南路一段路口(下稱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穿越馬路,步行至路中交通島時,行人專用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原告未等候燈號變換為綠燈即持續通過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實施稽查,並以掌電字第A01K3P2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其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5年1月17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5年1月15日提出陳述意見後,於115年2月11日繳納罰鍰,再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再於115年3月25日,依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5年3月25日北市警安交裁字第A01K3P2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我當時看到交通號誌狀況,我並無違規事實。在系爭地點沿

行人穿越道通行時,在最後路段,有看見行人專用號誌綠燈閃爍提示快速通過,我跑過去就被舉發違規。但我當時過敦化南路的時候,全部都是綠燈,舉發與裁決均違法云云。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路口監視器影像所見與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知原告步行至道

路中交通島時,行人號誌業已轉換為紅燈,應停止於交通島等候行人專用號誌變換再續行,不應進入行人穿越道,證人警員許詠富攔停原告時,行人專用號誌仍為紅燈。是原告於行人專用號誌為紅燈時,仍進入道路通過路口,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員警即證人許詠富親眼目睹並攔查依法舉發,自屬有據,原處分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人專用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行走行人』

之綠色燈號穩定顯示時,表示行人可穿越道路,惟應快速通行。二、『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閃光顯示時,表示警告行人,剩餘之綠燈時間不多,如已進入道路者,應快速通過,或停止止於道路中之交通島上,如尚未進入道路者,禁止跨入。三、『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穩定顯示時,行人禁止進入道路。」、「行人專用號誌應配合行車管制號誌運轉,其佈設原則如左:一、行人專用號誌應設置於行人穿越道兩端之路邊。路幅較寬廣且設有交通島之道路,得視需要於交通島輔設相同之燈面。」、「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7條第1至3款、第222條第1款、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員警答

辯報告表、違規態樣示意圖、號誌設置示意圖、採證光碟、影像截圖、原處分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第45至59頁、證物袋)。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路口監視

器影片:原告出現進入路口時綠燈秒數為28秒。8:24:26,行人號誌變為紅燈。路口監視器影片:8:24:28 ,原告剛通過道路中之安全島,此時號誌已轉為紅燈,原告沒有停留於安全島中,繼續前行。8:24:29 ,原告離開安全島旁人行道,進入車道,已屬闖紅燈違規。8:24:32 ,原告行經路口,要進入人行道時,被員警(即許詠富,下同)攔下。員警密錄器影片(比路口監視器時間快五分鐘):8:29:32 (實際應為8:24:32 ),員警攔下原告。8:30:04 (實際應為8:25:04 )原告被攔下,員警說違規,原告向證人即員警表示開會趕時間,希望可以通融。」,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第93至101頁),所見畫面亦與卷附影像截圖相符(第55至59頁)。㈣依勘驗結果所見,原告於行人專用號誌為綠燈且剩餘秒數顯

示22秒時步行進入行人穿越道通行後,系爭地點之行人專用號誌於08:24:26時即變換為紅燈(本院卷第95頁),而於

08:24:28時,原告僅行至路中交通島處。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7條第2、3款之規定,原告此時應在交通島處暫停,以確保交通安全及秩序。惟其捨此不為,無視行人專用號誌之指示並持續通行穿越道路。員警見狀乃於其通過後立即上前對原告進行稽查,經員警告知稽查事由時,原告當下並未否認違規或主張有可通行之法律上理由,僅對員警求情盼獲得寬待(本院卷第101頁)。準此,足認當時原告對於違規事實具有認識。縱使本件原告並無違規之意圖,亦有遵守號誌指示通行之義務,原告卻未注意號誌,於行人紅燈亮起後仍未依規定止步於交通島,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仍應受罰。是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所為裁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含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被告墊付之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