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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6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榕芳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115年度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補繳之。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15年度交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出之書狀誤載為「民事聲明上訴狀」,應更正為「行政訴訟上訴狀」;被上訴人欄位誤載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應更正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另請補正表明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並繳納上訴之裁判費750元(惟繳費後若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是否繳費)。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