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631號原 告 林志錦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北市監金字第26-AFV48320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前於114 年12 月26日以北市監金字第26-AFV4832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覺上開裁決書因舉發機關於最初製開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誤植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乃於115年5月20日予以更正並重新製開裁決書,有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05、117頁。是原告就同一客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所為更正之裁決,尚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更正後所為原處分為審理標的。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0時3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之路邊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為警以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12月26日北市監金字第26-AFV4832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牌照扣繳(下稱前處分)。
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查得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已為停用報停之狀態,而於115年5月20日更正前處分違規事實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並將前處分主文更正為罰鍰3,600元,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再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舉發機關於114年1月23日製開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為「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被告於114年12月26日開立裁決書,嗣被告於115年5月20日始發現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已辦理「停用報停」,並將違規事實變更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顯已逾道交條例第90條「逾2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且前後裁決書之違規態樣並非具有「基礎違規社會事實同一性」,不得以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顯然錯誤逕行更正違規事實。另系爭停車格為臺灣銀行所有之私人土地,該地為出租予日僑學校之校園用地,依都市計畫圖所示亦位於「日僑學校」範圍內非屬道路範圍,自不適用道交條例,原告主觀上亦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又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未於法定答辯期間內提出答辯,卻逕將本案移送強制執行,嚴重侵害原告之訴訟權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停放於系爭停車格,為警查獲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復,認定系爭停車格屬都市計畫道路範圍,得以標示禁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道。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理由書及停車場法第15條規定,系爭停車格屬既成道路範圍,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相關規定。故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81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71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72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騰本(本院卷第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3月1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43034099號函(本院卷第75至7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112頁)、被告114年3月21日北市監金三字第1140015801號函(本院卷第85至86頁)、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4年5月16日北市停企字第1143063177號函(本院卷第93至94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4年6月11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43051382號函(本院卷第95至96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會勘紀錄表(本院卷第97頁)、切結書(本院卷第98頁)、○○○○○○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98建字第0191號竣工圖(本院卷第100頁)、地理資訊e點通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01頁)、被告114年6月13日北市監金三字第1143053769號函(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17至118頁)、被告115年5月4日北市監金三字第1155007103號函(本院卷第1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辦單(本院卷第113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20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本院卷第12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嗣後變更違規事實已逾舉發期限,且系爭停車格屬私人土地,非道交條例所稱道路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6款至第10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
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車格為私人土地,並非道路云云。經查,系爭車輛所停放之系爭停車格,雖屬私有土地,然使用區分確載明:「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等語,有臺北市交通地理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而應屬都市計畫道路範圍等情,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4年5月16日北市停企字第1143063177號函、臺北市政府工程局新建工程處114年6月11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43051382號函(本院卷第95至96頁)、地理資訊e點通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01頁)存卷可佐,益徵系爭停車格土地所有權縱為私人所有,亦無礙仍屬道路之範疇。是未懸掛車牌之系爭車輛因無法供行駛使用,而有長時間停放之需求,故應停放於非道路用地之私人土地。然本件系爭車輛占用系爭停車格,實有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自非一般短暫停車行為所可比擬,況因臺北市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之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實不啻將排擠有停車需求之民眾權益。綜上,系爭車輛確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無訛。
㈣、按所謂「事實同一性」乃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即國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非謂違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必須完全一致,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需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參照)。準此,只要車輛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上,即構成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處罰要件。經查,系爭車輛外觀並無破損、尚未失去原使用效能,卻未懸掛號牌停放於系爭停車格,有現場照片3張可查(本院卷第77至79頁),是員警以系爭車輛外觀完好且性能堪用,未合於廢棄車輛之認定,而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將系爭車輛拖吊移置保管並予以舉發等情,於法並無不合。再查,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係發生於114年1月22日,而系爭車輛係於114年1月20日(即違規事實之前2日)以窗口跨站之方式登載停用報停,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本院卷第120-121頁)。是系爭車輛於本件查獲時,不無因監理站係以窗口跨區辦理停用報停之業務,而生有時間差之可能,故於員警舉發時系爭車輛尚未顯示相關報停之資料,致員警遽認系爭車牌尚屬於合法之狀態,而以「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而舉發,被告據此舉發於114年12月26日為前裁決。嗣被告於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始查悉系爭車牌於114年1月20日15時53分經登錄「停用報停」,故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已為停用報停之狀態,而於115年5月20日更正前處分後作成原處分,再重新送達原告等情觀之,是本件員警舉發原告客觀之違規事實確為「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至系爭牌照於違規當時,是否因監理站跨區辦理業務之時間差,致查獲時系爭車輛之車牌是否尚屬有效車牌一節,揆諸上揭判決意旨,系爭車輛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未懸掛號牌」。是被告先以系爭牌照係合法牌照而裁處,嗣再以系爭牌照係已報停之牌照而更正裁處等情,尚仍可認被告前後裁決之事實,應具有基礎違規社會事實同一。故被告仍係依同一舉發之客觀事實為據,僅更正適用之法律條款項次,尚難論原處分已逾舉發之期限,況原告亦針對此部分為陳述意見,更無妨害原告之防禦權。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應屬合法。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