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6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637號原 告 林明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趙宏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2月02日17時08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元路與永元路1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114年12月5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5年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已依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103條規定,採取預防性減速。當時行人(下稱系爭行人)位於行人穿越道邊緣,並無明確之穿越行為,原告確認已與系爭行人保持安全距離後,始通過路口。又觀諸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影像,疑有經人工加工調整之情形,依證據排除原則,該採證影像應不具證據能力,原處分應予撤銷。況系爭行人當時於系爭路口徘徊,行為異常,是否係舉發機關為求執法績效所設置之執法誘餌,具有疑慮。

舉發機關若以誘導手段進行執法取締,顯已違反誠信原則。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於影像時間114年12月2日(下同)17:08:37至17:08:44,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系爭行人業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惟原告未依規定停讓,反逕自穿越路口,且系爭車輛與系爭行人間距不足一車道寬,足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且觀諸採證影像,系爭行人係因系爭車輛未讓其先行,不得已始停留於行人穿越道上。又影像畫面流暢,場景均屬自然呈現,尚難認有何修正或變造之情事,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按:包括機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4.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5.又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所示:「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解釋,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

6.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證據清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原告雖以前詞為由主張撤銷原處分,惟查,觀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115年5月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54089941號函暨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7-63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已可見一行人已站立在第一組枕木紋而進入行人穿越道,原告即應減速及暫停讓上開行人先行通過,惟原告未減速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搶先行人通過,且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枕木紋處,與行人之距離僅約有1個枕木紋間距之距離(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枕木紋之間隔約40至80公分),足認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尚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是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㈣又採證光碟經本院勘驗後,其結果為「畫面係由科技執法系

統向下拍攝。畫面時間17:08:38有1 名行人踏上行穿道第1格枕木紋,轉頭看向系爭車輛(照片1)。畫面時間17:08:39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穿道,與行人間距離不足一車道寬,並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照片2)。畫面時間17:

08:40系爭車輛逕行通過行穿道(照片3)。採證光碟檔案影像連續,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並清楚攝錄系爭車輛之行進動態,其時間序正常,並無剪輯或漏秒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3-89頁)存卷可考,是原告主張行人無明確穿越行為、採證影像疑有經人工加工調整、舉發機關以誘導手段進行執法取締云云,自不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潘韋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附件:證據清單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明、違規歷史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3、45、47頁)。

二、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9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5年1月2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54072249號函(見本院卷第51-52頁)。

四、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55頁)。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5年5月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54089941號函暨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7-63頁)。

六、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5、67頁)。

七、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3-89頁)。

八、採證光碟(置於卷袋)。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