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746號原 告 李雨龍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6日竹監裁字第50-ZIB5151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第3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倘非受處分人,又非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前開訴訟,即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民國115年2月6日竹監裁字第50-ZIB51514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有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0頁)。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原處分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而本院裁定請原告敘明就本件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本院卷第15、19頁),其並未提出相關說明,則原告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