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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7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747號原 告 陳世澤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F15003180號裁決、115年5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F150031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之內容雖以: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5年3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F150031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據乃將之刪除,而於115年5月18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F15003181號裁決書,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不得視為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以被告變更後之115年5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F15003181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10月4日16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鎮台OO線93.8公里處時,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有「速限4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82公里,超速42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4年11月7日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15003180、F150031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2月22日前,並於114年11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4年11月24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5年3月3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F15003180號裁決書(下稱18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另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F1500318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5年5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F15003181號裁決書(下與180號裁決書合稱原處分),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收受原舉發通知單後,於114年11月22日實地前往違規地點,發現並無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取締照片與事實不符,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並無證據能證明警方在取締的當下其標誌「警52」合於標準,員警必須證明取締當時的標誌設置是合於標準,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取攝違規地點為苗栗縣○○鎮台OO線93.8公里處,測速取

締標誌之移動式「警52」標誌牌面設置時間為114年10日4日14時30分許,另有圖片可證15時53分時該處確實有「警52」標誌,均在原告違規時間16時27分前存在。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地點於苗栗縣○○鎮台OO線93.8公里南下側車道,且違規地點距離「警52」標誌牌面約200公尺,有google示意圖為證,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缔標誌規定。另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11月1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13年11月15日;有效期限:114年11月30日)檢定合格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

㈡按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之足知豎立式標誌設置

之高度,僅係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故主管機關仍得依據道路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裁量,是自不得以主管機關所設置「警52」標誌之高度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均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參照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509號判決),是以原告主張高度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認為原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不罰,顯不可採,且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未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證明確實有原告所謂的「取締的當下其標誌『警52』不合於標準」,原告所為抗辯仍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條:

1.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3.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之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6

5頁)、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5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115年1月14日南警五字第1140038742號函(本院卷第75-7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9、101頁)。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ATS083、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1300835),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11月15日、有效期限:114年11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9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標示「日期:2025/10/04」、「時間:16:27:05」、「地點:苗栗縣○○鎮台OO線93.8公里處」、「速限:40km/h」、「車速:82km/h」、「方向:車尾」、「主機:ATS083」、「證號:M0GA1300835A」(本院卷第93頁),該雷達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甚明。

㈢原告固主張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存有瑕疵乙節,惟據員警

黃○○出具之職務報告載明:「職中港海口派出所警員黃○○114年10月04日在苗栗縣○○鎮台OO線93.8公里南下側車道處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於同日15時53分許測得一輛時速82公里的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該路段限速4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故職依法舉發。」(本院卷第91頁),復經檢視卷附之警52牌面照片,可清楚辨認該白底、紅邊警52牌面之中央為黑色照相機圖樣,位置明顯、照明甚佳,且無遭物體遮蔽之情事(本院卷第93頁),是一般駕駛人於白天行駛,僅需稍加注意,即可清楚辨識該「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悉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之情;另員警亦前往測量比對當時設置該「警52」牌面之高度,縱員警未將捲尺貼齊牌面下緣,且僅有部分測量畫面,並非全景拍攝,仍可見牌面下緣距離路面明顯超過120公分,有測量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即符合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所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高度距路面邊緣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之原則,尚難謂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有何瑕疵;基於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未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證明確實有原告所謂的「取締的當下其標誌『警52』不合於標準」,至原告主張其114年11月22日實地前往違規地點,未見「警52」牌面,雖提出實地勘察照片(本院卷第17頁)為據,惟參以照片中未標註原告實際拍攝之日期與時間,無從得知原告究竟於何日所拍,僅憑原告一面之詞,自難以據此推認採證照片中「警52」牌面之設置與否,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採為有利其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車輛於行駛時不得超速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依法處罰,並無違誤。

五、綜上,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被告援引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