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748號原 告 蔡亮興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11月7日18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水碓一路與自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民眾附具資料檢舉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5年1月3日(後更新為同年3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車主申請歸責駕駛人,由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車輛監視器畫面所示,當時原告於路口起駛並依規定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及做指差動作,視線往右看,確認無行人後,始緩慢起步右轉。然2位行人於系爭車輛移動前,係站在路緣處等候車輛通過,使人誤認無通過之意;車輛開始移動之際,渠等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範圍內,反闖入車輛右前方視線死角處,難認屬已進入或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自不構成依法應暫停讓行之要件,且原告就此亦無預見可能性,主觀構成要件不該當。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光碟,系爭車輛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至第1組枕木紋上欲通行,雙方距離顯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其後行人見系爭車輛為大客車,又並未有禮讓之意,因而後退返回人行道上,待系爭車輛通過後,隨即穿越行人穿越道,足認有即將穿越之意圖,是以系爭車輛違規屬實。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有關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為:「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上揭取締標準,核屬警察機關內部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定便利執勤員警取締判斷之統一標準,該等內部行政規則,就駕駛人行車自由,並未增加母法即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無之限制,亦未悖離母法保護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安全之目的,此為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餘地,並未有濫用之情事,自可為判斷之依據。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採證影像截圖、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5、57、61、63、65、68頁),足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於115年7月30日當庭勘驗檢舉人與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91至97頁):
1、就檔名「157-U5」影片即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部分,畫面時間18:06:54,可見2名行人已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打右方向燈,系爭車輛車身已開始往右轉。畫面時間18:06:55-56,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2名行人在第1組枕木紋上,與系爭車輛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系爭車輛持續右轉,2名行人漸次後退至人行道。畫面時間18:06:57,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截圖照片1至4)。
2、就檔名「00000000_783_157U5_蔡亮興_水碓自強路口_未禮讓行人」影片即原告行車紀錄器部分,畫面時間18:03:57-58,系爭車輛暫停1秒,原告手有短暫來回甩動,行人踏上行人穿越道第1個枕木紋上。畫面時間18:03:59-18:04:01,系爭車輛往前行駛右轉,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2名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漸次後退。畫面時間18:04:02,2名行人退回人行道,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截圖照片5至7)。
㈣、查原告固主張2名行人原站在路緣處等候,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範圍,復闖入車輛右前方視線死角處,不得據此反推原告未禮讓行人等語。惟依照上揭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前懸尚未進入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之際,2名行人即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第1組枕木紋上(見本院卷第91頁),已可認定行人此時已有通過路口之意,並確實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其後系爭車輛前懸方才駛入行人穿越道,而與2名行人之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此時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反持續右轉,致使2名行人為避讓系爭車輛,方漸次後退至人行道(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足認已符合上揭取締認定原則之違規情事;另原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右轉通過路口,本即應全程慢行注意周遭行人或車輛動態,避免產生視線死角造成事故,且依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見本院卷第91、95、97頁),均能清楚察見本件行人身影,系爭車輛與行人間復未有其他車輛或障礙物,自難認原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考量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即應減速接近,遇行人通過時,則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反逕自右轉,此際如稍有不慎,勢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且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具可非難性,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張兆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