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779號原 告 王宏彬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6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ME600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5年6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ME600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12月25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與明志路1段口(下稱系爭路段)時,於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致使訴外人即行人周舟受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遂開立掌電字第CIME600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5年1月25日前(後更新為115年4月17日),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行經系爭路段,因天色昏暗視線不佳致行人受到驚嚇而跌倒,當下行人本身有心臟病,並無實質受到傷害,跟罰單內容不符,並已與訴外人和解。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回覆,系爭車輛並未注意訴外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並無障礙物阻礙視線,當原告於枕木紋線第3格之位置右轉進入泰林路二段,顯未禮讓行人,且就錄影畫面觀之,系爭車輛顯然已撞擊訴外人,並非無傷害。並參之調查紀錄表原告自陳其左前保險桿有碰撞行人,而訴外人亦陳稱其受有傷害。且觀之舉發影片,系爭車輛進入路口碰撞行人並使行人因而飛越雙黃實線,以臀部著地,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4、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訴外人是否因系爭車輛行車行為受傷外,兩造就其餘均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員警答辯報告表、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51至53、61、67至69、71、73至83、87、89、91頁),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並未撞擊訴外人,然依據訴外人之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陳,當時其於明志路1段直行往新莊方向,要過馬路,剛走出去就被一台要右轉的車撞到(見本院卷第71頁),而原告於事故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自陳:轉彎時不慎碰撞行人,是左前保桿碰撞,並無車損(見本院卷第69頁),並觀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系爭車輛進入路口至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訴外人距離甚近,而後訴外人跌坐於兩個枕木紋外之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上,足認當時系爭車輛確有撞擊行人。
㈣、原告雖主張行人受到驚嚇自行跌倒,然就常理觀之,系爭車輛接近行人時,行人正走在第3個枕木紋上,而其最後跌坐於第六個枕木紋附近,若如原告所述行人係受驚嚇跌倒,則其跌倒距離與系爭車輛和行人之原本距離相距有一段距離,實有疑義,足認系爭車輛確係碰撞行人。況且,本件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訴外人正步行於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已屬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縱使原告並未碰觸訴外人,然其自陳訴外人受有驚嚇跌倒(見本院卷第10頁),該行人並受有傷害,業如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不論是跌或是碰,系爭車輛之未禮讓行人行為,均與訴外人之受傷有因果關係。是本件當屬於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因而肇事致使行人受傷,原告違章屬實,原處分並無違誤。
㈤、又原告雖與訴外人達成和解,然該和解屬於民事上之和解,並不會因此減免原告之行政法責任,是以,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法作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