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78號原 告 江支達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E20014號、第48-C89E200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所為之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上午9時14分許,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往永和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保平路與永和路1段交岔路口左轉(下稱系爭路口)時,與沿永和路1段行駛之另一部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處理事故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分別製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而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2條等規定,以115年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E20014號、第48-C89E20015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就闖紅燈違規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就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裁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重新審查,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不符合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記點要件,乃於115年5月8日重新製開裁決書,撤銷原裁決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處罰,其餘罰鍰部分仍予維持(以下所稱原處分,係指重新製開後僅裁處罰鍰之裁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當時看見綠燈而向前行駛,行進至號誌下方時號誌始發
生變換。原告已越過停止線,並非於紅燈亮起後始進入路口,應屬號誌變換過程中繼續通過路口,而非闖紅燈。原告行駛之路段有數個車道,其預定駛入之車道位於較內側,如過早顯示左方向燈,可能使後方來車誤解其行車動向。原告係考量當時車流及行車安全,始未於進入路口前立即顯示方向燈,並非故意違規。原告在號誌變換及大量車流之情況下,只能隨車流繼續行進,其未使用方向燈具有不得已情形,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舉發機關處理交通事故後調閱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發現原
告未注意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且左轉過程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監視器影像顯示,於監視器影像時間9時15分3秒路口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時,原告機車尚未超越停止線;9時15分04秒仍位於機車停等區後方,9時15分5秒仍位於停止線後方,嗣於9時15分9秒始進入路口,足認原告係於紅燈亮起後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其主張搶黃燈或越過停止線後始變燈,與客觀影像不符。影像另顯示原告於9時15分6秒至9時15分10秒進行左轉,惟於整個轉彎過程均未顯示左方向燈,已違反轉彎時應使用方向燈之規定。原告所稱如提早開啟方向燈可能使後方車輛誤解,並非現實急迫之危難,且未使用方向燈亦非避免危難所必要之手段,不符合緊急避難要件。原告所述不足以阻卻違法,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⒊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⒌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
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⒎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㈡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⒈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左轉,並於路口
內與他車發生碰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1至7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113至1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5頁)、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照片(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依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照片顯示:⑴監視器影像時間9時15分3秒,原告行向之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而系爭機車尚未超越停止線。⑵9時15分5秒,系爭機車仍位於停止線後方。⑶9時15分7秒,系爭機車已超越停止線。⑷9時15分9秒,系爭機車已向左行駛進入路口。
⒊依上開影像時序,原告行向號誌顯示紅燈時,系爭機車尚未
超越停止線,原告即應依號誌指示在停止線前停車。惟原告未停車等候,仍繼續駛越停止線並進入系爭路口左轉,其行為即已構成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闖紅燈之違規。
⒋原告雖主張其進入路口時為綠燈,係於通過停止線後始遇號誌變換等語。惟原告所述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且與前開監視器影像所呈現「紅燈亮起時系爭機車仍位於停止線後方」之客觀時序明顯不符,自不足以動搖上開認定。舉發機關依事故調查及影像資料認定原告闖紅燈,應屬有據。
㈢原告有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⒈依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照片所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左轉,於上開轉彎期間,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照片未見系爭機車左側方向燈有閃爍之情形(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原告亦未爭執其當時未顯示方向燈,僅主張係為避免後方車輛誤解其行向,堪認原告確實有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⒉方向燈之作用,在於提前向其他用路人表示車輛預定變更之行進方向,使其他駕駛人得採取適當之減速、停讓或保持安全距離措施。駕駛人既欲左轉,即應於開始轉彎前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側方向燈,並持續顯示至完成轉彎為止,不得以其個人對交通情況之主觀判斷,自行決定不予顯示。原告主張過早顯示方向燈可能使後方車輛誤認其行向,縱屬其個人對當時交通情況之判斷,亦不能免除其依法使用方向燈之義務,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所稱不得已或緊急避難,不能免責:
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緊急避難,須客觀上存在現實且急迫之危難,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為避免該危難所不得不採取之手段。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如避難行為所採手段已屬過當,則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號誌變換及車流量較大之情況下,只能隨車
流繼續行進,且其預定駛入之車道位於內側,如過早顯示左方向燈,可能使後方來車誤解其行向等語。惟原告所述車流量較大、號誌發生變換,以及其認為顯示方向燈可能使後方來車誤解等情,均屬一般道路交通中可能發生之通常狀況,尚非現實且急迫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危難。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原告當時遭後方車輛逼迫、遇有突發障礙,或有其他立即危及其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客觀情狀。
⒊況依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照片所示,原告行向號誌顯示紅燈時
,系爭機車尚位於停止線後方,原告本得在停止線前停車等候;其欲左轉時,亦得依規定先行顯示左方向燈,客觀上均有合法且適當之行為選擇。因此,原告闖紅燈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均非避免緊急危難所不得不採取之手段,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自不能據以阻卻違法或免除處罰。
㈤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41頁)。其對於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以及左轉前應先顯示左方向燈並持續至完成轉彎等規定,自應知悉並予遵守。依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照片所示,原告行向號誌顯示紅燈時,系爭機車尚位於停止線後方,客觀上並無不能停車等候之情形;原告於左轉前及左轉過程中,亦無不能顯示方向燈之特殊情狀。因此,原告縱非故意違反上開規定,亦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
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均經認定如前。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及1,200元,核未逾越法定裁罰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宋雲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