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787號原 告 陳信儒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E80823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5年6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E80823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5年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E808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5年6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E808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5年6月23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原處分。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4年8月31日15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CH9E808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不慎倒
地,且該機車停放於紅線禁止停車處,屬違規停車,且以黑色機車罩覆蓋,不易察覺其存在,該機車於事故後未倒地,原告當時查看周邊車輛,未察覺碰撞他人車輛,又接獲警方通知後積極配合調查,並與該機車車主完成調解。原告工作需要每日騎車,如吊扣駕照對原告工作及生活造成重大影響。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像畫面及原告談話紀錄,堪認原告一時
恍神而撞上停在路旁機車,且未釐清肇事責任之情況下離去,未報警處理,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
⑴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
: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⑵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
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卷43)、交通違規陳述(卷53)、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57-59、101)、採證照片(卷65-77)、機車車籍查詢(卷103)、駕駛人基本資料(卷105)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⒈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規
範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未能及時獲得救助且將來求償無門。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或其駕車與該已發生之交通事故可能有所關聯等節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逃離現場之主觀上故意或未必故意。
⒉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在警詢中陳稱:我當時沿中山路二段312巷行駛,行駛時一時恍神而撞上停在路旁的機車,附近住戶有出來查看,我以為對方機車沒事,我就離開了等情,此有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卷86)可佐,佐以觀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地點之巷道,而訴外人機車停放在紅線內之水溝蓋上,並未佔用柏油路面(卷65-69),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朝訴外人機車方向行駛而碰撞訴外人機車,原告及系爭機車均倒地,而訴外人機車往右傾而移位(卷71-77),並觀諸訴外人機車於事故當日拍攝之照片,訴外人機車車身有擦撞之痕跡(卷93),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因一時恍神而碰撞停放在路旁之機車,造成訴外人機車往右傾而移位,及車身擦痕之損害。是客觀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乙節,應可認定。⒊至原告主張其當時查看周邊車輛,未察覺碰撞他人車輛,且
訴外人機車以黑色機車罩覆蓋,不易察覺其存在,該機車於事故後未倒地等情。然參諸上開原告於事故當日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其已知悉其係因恍情而不慎碰撞路之機車等情,且碰撞當時,原告、系爭機車均倒地,且訴外人機車亦往右傾而移位,堪認撞擊力道非輕,是其上開所稱,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機車違停在紅線等情,然訴外人機車縱違規停放在紅線內路旁,惟並未占用車道,且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告騎車恍神而注意力不濟所致,無從免為原告之肇事責任。另原告主張因工作及生活而需要騎車等情,然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係道交條例第62條1第1項規定最輕之裁處,被告依此裁處,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是其對
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亦有未必故意,如前所述。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