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789號原 告 林天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趙宏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372839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399立方公分,下稱系爭重機),民國於114年12月14日19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報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嗣於同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37283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系爭重機為大型重型機車,停放於劃設明確之小型車停車格
內,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又系爭重機之停車方式符合前開規則同條第3項之規定,停車位置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規定,未有超出範圍或佔用其他車種空間,現場又無任何標誌標線限制停車時間、或標示大型重型機車不得停放之規定等語。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主張於小型車格內已有小型車停放再停入所有之大型重
型機車,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l項第14款,然依文義解釋及舉發機關函示,小型車格位應僅可停放一輛小型車或一輛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又小型汽車並不能視為大型重型機車而逕為法條適用,不能當然解釋「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為車種不同之小型車與大型重型機車可為混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乃係容許複數大型重型機車共同使用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並非謂該格位已由小型車佔放後,仍得由大型重型機車利用剩餘空間混合停放。準此,本案小型車與大型重型機車同停一格小型車格位應屬違規行為。原告既為合法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⑶第92條第1項、第6項規定:「(第1項)車輛分類、汽車牌照
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6項)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
規定訂定之。」⑵第3條第6款第1目規定:「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
:六、機車:(一)重型機車:……2.大型重型機車:(1)汽缸總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40馬力(HP)之二輪或三輪機車。」⑶第99條之1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
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⑷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十四、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㈡原告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
1.原告所有之系爭重機,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決,此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交通違規陳述(見本院卷第67-69頁)、舉發機關函文(見本院卷第71頁、第81-84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83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79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等文件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2.觀諸前開道交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可知,大型重型機車固於行駛及處罰規定上原則比照小型汽車,但其停車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規定及停車格位之車種、空間與通常使用方式為之。又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其規範意旨係考量大型重型機車之車體及占用面積通常小於小型汽車,故允許數輛大型重型機車共同使用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然而,該款所容許者乃複數大型重型機車停放在同一車格,並非在小型汽車已停放該車位後,再允許大型重型機車利用車格之剩餘空間共同停放。倘若允許同一停車格位內同時停放不同車種,可能使原停放之小型汽車駛離時受到阻礙,增加車輛擦撞風險,亦影響停車管理之秩序,自非法所允許。
3.原告固主張:系爭重機為大型重型機車,停放於劃設明確之小型車停車格內,且未超出格線範圍,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等云云。惟查:系爭地點所劃設之停車格已有一部自小客車停放,嗣同日19時31分許,經民眾檢舉,舉發員警查處,發現系爭重機亦停放於同一停車格內,位置在該自用小客車前方,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亦自承:「從照片所示,系爭停車格停放的重型機車只有一輛,所以是符合規定的。」(本院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8頁)是以,原告在該停車格已停放自小客車之情況下,仍將系爭重機停放於同一停車格內,確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所稱「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意旨,乃係容許複數大型重型機車共同使用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但並非謂該格位已由小型汽車停放占用後,仍得由大型重型機車利用剩餘空間混合停放,業經說明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且原告為系爭重機之所有人,應知悉系爭停車格已停放一部自用小客車,當不得再停放其他車輛,原告復將系爭重機復停放在系爭停車格內,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具有主觀可責性,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應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衡酌原
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