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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70號原 告 劉增福

李秀芬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第48-CW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第48-CW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A、B處分,並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劉增福駕駛原告李秀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11月15日8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平溪區臺2丙線8.2公里處(往平溪方向,下稱系爭路段),遭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92公里,然系爭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5年1月23日(後更新為同年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經原告李秀芬辦理應歸責原告劉增福,被告嗣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A處分裁處原告劉增福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B處分裁處原告李秀芬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於115年6月16日重新製開裁決書,刪除B處分處罰主文欄第2項易處處分之記載)。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無超速飆車之主觀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應予不罰,當時係隨整體車速流動,且該處速限標誌設置與測速點距離過短,導致視覺上產生速限落差,在無預見可能性之情況下,原處分未審酌主觀責任即重罰,顯有未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固定式測速器應於前方明顯標示。若標示不明、遭遮蔽,或採證照片中同時有他車併行、重疊,則無法排除該數據係誤判他車時速。系爭路段速限標誌恐因設置位置不當、被遮蔽或與前後路段速限變化過大而未設足夠漸變標誌,導致駕駛人難以及時辨識並反應。被告若無法證明其設置完全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之規定,則原告因此違規之可歸責性應予減輕。

㈡、測速儀器之合法性及證據力存有重大瑕疵,難謂無誤判之虞,科學儀器必有其公差及環境干擾因素,被告應提出事發當日之雷射測速儀,若該儀器已接近檢定到期日,或說明有無定期維護、保養紀錄表,是否檢測確實及受現場高溫、電磁波干擾。

㈢、若遭吊扣牌照,將導致原告全家生活陷入困境。本件違規並未造成人員傷亡,被告卻未審酌原告家庭特殊困境,逕行對車輛施以吊扣牌照處分,已逾越達成交通安全行政目的之必要程度,有違比例原則、生存權與工作權之保障,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應優先考量較輕微之處置。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路段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4年5月20日檢測合格,有效期限至115年5月31日止,另於該處亦有設置速限明顯標示,核符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另參照舉發單位函附示意圖、採證照片,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至違規地點前約196.47公尺,符合相關規定,且牌面清晰可見,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應無違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其違規行為,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已考量相關因素,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4、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採證照片、現場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7、59、63、67、77、81、89、91、93、95、97、99頁),足信為真實。

㈢、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已清楚拍攝系爭車輛車尾之車牌號碼,照片中光線充足、畫面清晰,且系爭車輛周遭並無他車併行、重疊,自不存在誤判他車時速之情。此外,採證照片上並明確標示日期:2025/11/15,時間:08:01:55,證號:J0GA0000000A,主機:SF036,類型:超速,地點:平溪區臺2丙線8.2公里處(往平溪),速限:050km/h,車速:092km/h;復參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本件雷達測速儀之器號主機:SF036,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4年5月20日,有效期限:115年5月31日。可證上開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經檢驗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且於採證當時尚在有效期限內,並與採證相片上所示之主機、證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從而,原告劉增福於系爭路段駕駛系爭車輛超速42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復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在採證違規地點前約196.47公尺處路邊(即臺2丙線8公里之里程牌前),牌面位置無遭遮蔽、大小適中、清晰可見,此有舉發單位115年3月4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52604892號函附採證照片、警52標誌照片、GOOGLE地圖照片(見本院卷第85至86、89、91、93頁)附卷可稽。系爭路段既屬於一般道路,則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自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而無原告所述與測速點距離過短,設置位置不當,導致駕駛人難以及時辨識並反應之情。原告劉增福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本院卷第97頁),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本即應注意周遭路況、時速限制,不得有違規行為,其復未舉證釋明行車當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遵守系爭路段速限,主觀上縱無超速飆車之故意,仍具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甚明。

㈤、至原告另主張吊扣汽車牌照已影響全家生活,有違比例原則、生存權與工作權之保障等語。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經核前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道交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其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對於裁處罰鍰金額之多寡、吊扣汽車牌照之期間應為6個月或應否沒入,立法者已考量此一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之特性,並以確保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為優先保護,復兼採「受處分人到案期限長短」、「超速車輛大小」、「超速載運物品危險與否」、「超速時速為何之程度」、「違反次數」等要素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道交條例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以及憲法第22條規定保障一般行為自由等概括基本權之意旨,均無牴觸,也無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比例原則、責罰相當性、實質合憲性等原則,被告據以適用,亦無不合。查原告李秀芬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具有支配管理之權限,然其未確實督促約束原告劉增福之駕駛行為應符合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規範,即有過失。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細則及基準表之裁罰基準,以B處分裁處原告李秀芬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同屬適法。

六、綜上,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裁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張兆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