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703號原 告 劉乙麟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3W46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劉賢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12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羅斯福路一段(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嗣於114年11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同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2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3W4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對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對法規認知不足,誤以為汽車
駕照吊扣仍可騎乘機車上路,且違規當時駕車速度緩慢,並未造成行人受傷、交通事故或任何財物損失。又日常生活薪資微薄,望撤銷罰單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曾於112年9月10日因駕駛汽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之情事,為警攔停舉發,並於112年9月26日至115年9月25日吊銷汽車駕照3年。原告於汽車駕照吊銷期間,復於113年9月10日因駕駛汽車有「10年內已有拒測(拒絕稽查)情事,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第2次)」之情事,為警攔停舉發,於114年1月16日至119年1月15日吊銷機車駕照5年,先予敘明。
㈡又原告前於113年5月4日、113年9月10日及114年1月10日,均
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屢經警察機關舉發在案。原告復於114年11月25日,再度遭查獲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足見其違規情節反覆且情狀非輕。又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係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經吊銷駕駛執照並於限制期間內;且原告於5年內已多次違反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迄未滿5年。是以,被告依同條例第21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12,000元罰鍰。」
2.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㈡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規行為:
1.經查,原告於112年9月10日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經被告以112年9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3Z887號裁決書裁處(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並自112年9月26日至115年9月25日吊銷汽車駕照3年(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復於113年9月10日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經被告以113年1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4ZDA788號裁決書裁處(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並自114年1月16日起至119年1月15日止註銷在案,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1、83頁)。
而原告於汽車駕照經吊銷、機車駕照經註銷後,於113年5月4日、113年9月10日及114年1月10日仍駕駛汽車上路並為警攔停舉發(見本院卷第85頁)。又原告對於本案為警攔停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確於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機車,且係於5年內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且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該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構成要件無訛。
2.原告雖主張:我對法規認知不足,誤以為汽車駕照吊扣仍可騎乘機車上路等語。惟查,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業已敘明「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同條第2項並於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是原告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況依前開違規紀錄亦可知原告反覆違反道交條例中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則原告前開所執之詞,顯屬無據。
㈢至原告稱:我的日常生活薪資微薄,望能撤銷罰單等語。惟
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未賦予行政機關得以裁量罰鍰金額之權限,是以,被告就條文所訂罰鍰金額作成原處分,乃係依法所應作成之羈束處分,並無斟酌原告經濟狀況而予減輕或免除之裁量空間。又同條於114年11月19日修正公布、115年1月31日施行之新法亦未較有利於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規定,並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