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707號原 告 丘濟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252443號、第48-ZAC253147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28日3時32分(下稱違規行為一)、114年9月30日0時8分許(下稱違規行為二,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行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均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五楊分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採證後,對原告分別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AC252443號、第ZAC253147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5年1月29日,分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AC252443號及第48-ZAC253147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均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2次)。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雷達測速原理係透過發射電磁波並接收反射訊號
計算車速,其有效測速範圍具有一定距離與角度之波束區域,而非單一線性點位,在大型ETC金屬門架結構存在之情形下,及附近對向北上68.2公里有警察使用移動式雷達測速設備執法,是否可能產生反射、散射或訊號折返等情形,涉及專業技術判斷,且非僅以「設備未與門架重疊」即可當然排除。被告未提出測速波束範圍圖、設備技術規格說明、現場干擾排除測試資料或相關專業鑑定報告,以證明該環境條件已排除合理干擾可能。又被告不進行現場電磁波與多徑效應實測,僅憑廠商即崧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崧浩公司)函文之理論上無關聯予以裁罰,舉證責任有欠缺。且崧浩公司主張採定向窄波束架設方式,以避免旁側物體造成干擾云云,惟定向窄波束之物理特性,在其高能量之窄波束雷達發射電波照射前方行進中車輛,電波經車體金屬表面反射後,極易在車體與前方大型ETC金屬門架之間產生二次或多次高強度反射,是崧浩公司稱門架不在主波束發射範圍內,完全忽視車體反射之回波會在金屬門架與接收器間產生幾何折射與干擾,崧浩公司上開所指完全違背無線電工程學原理。且雷達測速儀定檢合格係標準實驗室狀態,無法作為特定現場環境無干擾之擔保,況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更一字第7號判決意旨亦認雷達測速儀確實存在環境與車體干擾誤判之可能,於此情形下,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經檢
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116km/h,該路段限速:100km/h,故系爭車輛超速16公里。且「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位置與違規地點約距離440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又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係針對行進中車輛進行檢測,故原告主張大型ETC金屬門架影響測速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告依法裁處,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見後段說明)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卷65、79)、違規行為一之採證照片(卷73)、「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卷75、93)、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卷77、95)、違規行為二之採證照片(卷87)、違規行為二之雷達偵測點照片(卷89-92)、舉發機關114年11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33384號函(卷99-100)、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卷101)、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辦理檢定結果通知書(卷102)、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103-109)、汽車車籍查詢(卷113)、駕駛人基本資料(卷115)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⑴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1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⑵第7條之2第3項
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下稱道交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
權訂定,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㈡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2次:
⒈經查,⑴違規行為一部分: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
標示日期:2025/09/28、時間:03:32:12、速限:100km/
h、車速:116km/h車尾、地點:國道一號南向68公里處、主機:16D64、序號:6327、證號:M0GA0000000A,此有採證照片可考(卷73);⑵違規行為二部分: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5/09/30、時間:00:08:54、速限:100km/h、車速:116km/h車尾、地點:國道一號南向68公里處、主機:16D64、序號:8049、證號:M0GA0000000A,此有採證照片可考(卷87)。另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器號:主機16D64、檢定日期:113年11月20日、有效期限:114年11月30日,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卷101)、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辦理檢定結果通知書(卷102)等可佐,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器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2次。
⒉再者,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測速照相機位置前方約400公尺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此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卷75)、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卷77)等可佐,而測速照相機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約為42公尺,從而「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約為442公尺,此有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卷77)可佐,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亦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原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2次),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前方設有大型ETC金屬門架結構存在之情形下,及附近對向北上68.2公里有警察使用移動式雷達測速設備執法,可能產生反射、散射或訊號折返,而干擾誤判測速等情:
⒈本件測速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13年11月20日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11月30日,業如前述,足見該儀器於本件違規發生時仍在檢定有效期間內,其速度量測結果原則上具有相當可信性。又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載,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都卜勒效應之頻率檢測行車速度之裝置,於固定(定點)方式下,對道路上行進車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束,並檢測其所反射之都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當行車速度超過預設速度值時,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或自動記錄車輛影像,可見其功能設計本即係將速度量測與影像紀錄相互結合作為採證方式。復依同規範,天線輻射主波束軸與車輛移動方向不平行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於第一次送初次檢定時,除須確保天線輻射方向與相機光軸間具有正確關聯性外,並應提供實測照片1張,且該照片須能明確顯示雷達測速儀器號、受測車輛方向、牌照號碼、拍攝年月日時分、測得車速及量測地點等資訊;另照相式雷達測速儀之每型式於第一次送初次檢定時,並應測量50公里及110公里兩點,以確認主機與影像紀錄裝置之速度值一致。由此可知,該型式儀器之設計及檢定機制,設有確認主機所量測之速度數值與影像紀錄裝置所記錄之速度值一致,並確保天線輻射方向與相機光軸間具有正確關聯之要求,足認其速度量測與影像紀錄於儀器設計及檢定機制上具有相應關聯。
⒉再者,本件測速照片係由雷達測速儀器直接產生,且照片中僅有原告車輛,並無其他車輛同時出現,足以排除因多部車輛同時進入採證範圍而致測速對象混淆之可能。況依上開技術規範,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後,不得以任何軟體及硬體修改檢測模式而影響其準確度,而其速度偵測準確度之檢定公差,於速度小於150公里時不大於1公里,速度在150公里以上時不大於2公里,亦足徵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其速度量測功能具有一定之技術可靠性。綜合前開情形,本件雷達測速儀於違規發生時仍在檢定有效期間內,其速度量測與影像紀錄於儀器設計及檢定機制上具有相應關聯,且測速照片係由雷達測速儀器直接產生,照片中復無其他車輛致生測速對象混淆之情形,況且雷達測速儀採用都卜勒原理進行偵測,採定向窄波束架設方式,以避免旁側物體造成干擾,而大型ETC金屬門架離違規地點(即系爭車輛遭雷達測速儀偵測照相地點)有一段明顯距離,不在雷達主波束範圍內,此有雷達偵測點照片(卷89-92)及崧浩公司114年11月14日函文(卷163)等可佐,且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於案發當時有異常。是原告前開主張,未提出事證以證明之,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主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更一字第7號判決意旨亦認雷達測速儀確實存在環境與車體干擾誤判之可能等情,惟上開判決所指之違規地點在臺南市北門區台61線279.9公里處,屬快速公路,測速照相機為移動式,均與本案事實不同,自難予以援引,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2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次),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