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708號原 告 陳昌羲律師事務所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CB526259號、第22-ZCB5262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2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92.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分別因跨越槽化線及行駛於未開放通行之路肩,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4年10月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B526259號、第ZCB5262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規定,於115年2月9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CB526259號、第22-ZCB5262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4,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違規係因駕駛不熟路況,非惡性違規,故駕駛者不當跨
越槽化線、路肩,乃係違規者基於回到公路主線車道之意思決定,而在時空緊密關係下之舉動,應視為單一行為,然原告就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同一行為,致違反道交條例之不同條款,被告竟分別計罰,依舉重明輕法理,係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且有違比例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又本件檢舉人為達檢舉目的,惡性跟拍並急遽數次連續變換車道、跨越邊線及行駛外線,該行為有悖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立法意旨,如被告仍採為裁罰依據,將形同鼓勵檢舉人恣意擅為,亦有悖於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原則,故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於11:50:56跨越槽化線,後於11:51:0
2開始行駛路肩,故原告「先」違規跨越槽化線,「後」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行為決意已有不同,此等2次違規行為之違規時間固屬同時、分,但秒數有前後之差別,系爭地點雖為國道1號南向192.6公里處,亦有一定之差距,且兩者所違反之法律上之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亦迥不相同,本質上仍為數行為,自不生原告所稱有違一行為二罰之事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⑴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3目:「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
標線:(一)槽化線。」⑵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
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各2份、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9頁)各1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行駛高速
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數違規行為,被告分別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1.查原告有於114年9月12日11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自出口匝道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自主線外側車道乙情,此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1頁);復於同日11時51分許,行駛在同路段未開放之路肩乙節,此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5頁)。審酌當時為白天、視距良好,系爭路段地面標線繪製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亦自陳係不熟路況等語(本院卷第12頁),自有違規之過失,堪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規定無訛。
2.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2次違規均裁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
⑴然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5條第1項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又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前提,須行為人所為違反法規範義務之行為數必須為一行為,強調對於人民違反數個法規範義務之一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倘國家給予多次之裁罰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而應禁止之,換言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用。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所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行駛高
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固然時間密接、違規地點相近,惟原告所違反之規範分別係針對不同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槽化線、路肩),表彰不同之禁制行為,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各有不同,前者係在引導車流動線與提供緩衝空間,故禁止行駛;後者係為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時或救援時使用,分屬不同行政法上之不作為義務。再者,參諸原告上開違規之駕駛流程,其先自出口匝道斜切駛入槽化線後,又繼續往前駛入未開放路肩,而後才自路肩往左變換車道入外側車道,可見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路肩,客觀上並非必然連續發生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2次違規行為,應評價為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原告主張應評價為一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遭惡意跟追檢舉云云,惟查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上揭違法行為本即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依法提出檢舉之情形。再者,檢舉人提供之證據,為其行車紀錄器偶然在公共道路上攝得之車輛違規影像,原告於此情形難認具有合理隱私期待。又檢舉人雖行駛在原告後方,參諸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知檢舉人與原告保持一定之行車距離,亦無迫近、逼車等為刻意跟追取證而伴隨之危險駕駛行為,且其行駛路徑亦僅係沿系爭路段直行,尚不能排除檢舉人僅係偶然與原告行向相仿,而在上開路段直行在其後方,自難逕認檢舉人有跟追之行為,原告主張檢舉人違法取證云云,洵難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