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714號原 告 林德旺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8時9分許,駕駛訴外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1段與林森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4年12月8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5年1月22日前,並於114年12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嗣三重客運公司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於114年12月18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乃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5年1月27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依警方所示資料,身著黑衣行人於系爭公車開始移動之際,
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範圍內,自難認屬已進入或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自不構成依法應暫停之要件;另照片中所示之白衣行人,其行走動線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係偏離行人穿越道範圍,依道交條例之規定,駕駛人應禮讓之對象係「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若行人未於行人穿越道上通行,難認駕駛人有違規之情。
㈡原告於系爭路口起駛,依規定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並做指
差動作,視線有往右邊看,再三確認無行人行進於行人穿越道,才緩慢起步右轉,詎遭3名行人闖入系爭公車右方視線死角之處,系爭公車並非高速或突然通過系爭路口,客觀尚未造成行人驚嚇、閃避或停止之狀態,難認有違反行人優先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㈢又裁處細則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未區分客觀
上有無因禮讓行人、履行指差確認之過程、行人闖入車輛死角等不可歸責於駕駛人、或客觀上對駕駛人無期待可能性之情節,一律裁罰6,000元,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之意旨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檢視採證影片,於影像時間114年11月21日08:09:32秒許時,系爭公車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已有灰衣行人踏上行人穿越道邊緣;08:09:33秒許時,系爭公車逐漸接近行人穿越道,此時除前述灰衣行人外,尚有身著褐色及黑色衣服之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中央,前揭所提行人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範圍內,並未有任何偏離情狀;08:09:33時至
08:09:35秒許時,系爭公車前懸正式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時距離行人尚不足3組枕木紋,灰衣行人行走在系爭公車之內輪差範圍內,而隨系爭公車移動而持續往旁邊走,甚至因原告後續有略微加速行為,導致行人受驚嚇而快速向後跑走;
08:09:36秒許時,系爭公車在行人穿越道上完全停止直至影片結束,原告違規行為至為灼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5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65-6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5年1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43054449號函(本院卷第63-64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8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於08:09:29秒許,系爭公車行駛於林森南路之外側車道;08:09:30秒許,系爭公車右轉欲進入濟南路1段,此時尚未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08:09:31秒許,系爭公車先於行人穿越道前稍微暫停,嗣起駛右轉然未進入行人穿越道,一名穿著灰色外套之行人(下稱灰衣行人)已自人行道走下行人穿越道,行走至第1個枕木紋上方;08:09:32秒許,系爭公車繼續右轉,其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灰衣行人已行走至第2個及第3個枕木紋之間隔處,灰衣行人右旁尚有一名穿著黑衣外套之行人(下稱黑衣行人)及一名身著褐色外套之行人(下稱褐衣行人)行走至第1個及第2個枕木紋之間隔處;08:09:33秒初,系爭公車繼續右轉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其右前車輪駛至第3個及第4個枕木紋之間隔處,並未暫停,灰衣行人則走至第3個枕木紋上方,黑衣行人、褐衣行人走至第2個及第3個枕木紋之間隔處,08:09:33秒末,系爭公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後持續右轉,其右側車身與灰衣行人距離極近,灰衣行人見狀迅速向後退至第2個及第3個枕木紋之間隔處;08:09:34至35秒許,系爭公車仍持續右轉未為暫停,灰衣行人、黑衣行人、褐衣行人見狀跑步朝人行道方向退後,3名行人退至第1個枕木紋處;08:09:36秒許,系爭公車完全暫停於行人穿越道上,3名行人則退後站立於人行道上;08:09:37至55秒許,系爭公車均暫停於行人穿越道上並未移動,影片結束於08:09:55秒許,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2-121頁)。可知系爭公車前懸駛入行人穿越道時,其右前車輪駛至第3個及第4個枕木紋之間隔處,緊鄰行走至第3個枕木紋上方之灰衣行人,距離行走至第2個及第3個枕木紋間隔處之黑衣行人、褐衣行人,亦僅有1個白實線及1個間隔,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間隔以最寬80公分計算,即約120公分(計算式:40公分×1+80公分×1=120公分),則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猶繼續行駛,客觀上自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甚明。至原告主張上開行人均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偏離行人穿越道範圍云云,惟上開勘驗結果均見行人均係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客觀事證有悖,非可憑採。
㈢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固主張其業依規定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並為指差確認,確認右側無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後,始緩慢起步右轉,嗣因3名行人闖入公車右方視線死角,致其未能注意,故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本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系爭公車於08:09:31秒許固曾在行人穿越道前稍為暫停,惟於同秒旋即起駛,又交通部推動大客車駕駛人執行指差確認,行經路口轉彎前需確實暫停並作出指差確認動作,其目的係透過加強確認,防免駕駛人因大型車視野死角而未察覺行人,是故,指差確認並非徒具形式之儀式動作,駕駛人於進行指差確認動作後,仍應於起駛及轉彎過程中持續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通行,尚不得僅以曾為指差確認之動作,即可解免後續停讓行人之注意義務。再觀諸本件勘驗結果,系爭公車起駛後,車輛前懸尚未駛至行人穿越道時,灰衣行人、黑衣行人即已行走至系爭公車右前方之枕木紋上,原告如持續注意公車右前方及行人穿越道上的行人動態,尚可發現上開行人;況原告亦陳明系爭公車裝有盲區警示系統(本院卷第132頁),是其更應藉由車輛配備及持續觀察,確認右側及右前方行人穿越情形,不得僅以曾為指差確認、或有行人位於視線死角,即主張其無從注意該行人。基上,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疏未注意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縱非故意違規,然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尚無違誤。
㈣末原告固主張原處分不分情節處以原告最高罰鍰,違反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之意旨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此,主管機關於裁處時,有其裁量之權限,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已分辨其不同情節,且已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1年內有無2次以上違反本項行為,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核與比例原則及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無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公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