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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7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718號原 告 陳文一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3日中市裁字第68-C8OF100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2月5日19時43分許,於新北市○○區○○路OO巷,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C8OF100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逆向行駛」違規。嗣原告不服舉發機關上開舉發,向被告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而舉發機關於115年1月15日以新北警永交字第1154071050號函復以:「…舉發尚無違誤…」等語,原告遂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115年2月3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C8OF10056號裁決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並完成送達程序。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日是騎機車在百貨公司私人道路上,是順向行駛,再從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出口處轉向○○路OO巷,被員警攔下誣賴,因心生畏懼才簽名,請警察提供密錄器,有請百貨公司提供錄影畫面,但公司說要報案的案件才可以調取,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其裁決實屬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廣場之車道向左行駛入○○路OO巷單行道逆向行駛,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規定,再者,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基於警察職務值勤攔查,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②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③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④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⑤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規則)第188條第1項本文「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至標誌或牌示是否清晰,則按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標誌規則第7 條及第13條亦有明文。而判別標誌是否「明顯」、「清晰」、「適當」,本應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定之,非以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或感覺為斷。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遭舉發機關員警取

締逆向行駛,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有舉發機關員警所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5頁、第77頁至第83頁),並有現場照片及舉發機關員警申訴答辯書(本院卷第69至71頁)、車籍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原告主張係行駛於私人道路上,並未逆向云云,惟查:

1.依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所示,明顯可見○○路OO巷交岔口處設有紅色禁止之單行道標誌,且地上劃有遵行方向之白色標線,尚屬清晰可辨,上開標誌設置位置與高度亦屬適中,設置方式亦均符合標誌規則之要求,一般用路人行經該處均足以發覺辨識該路段屬單行道並理解其意義。復參以原告於115年9月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繪出其行進方向及過程(見本院卷第109頁),其並不否認騎乘系爭車輛由○○路上右轉OO巷穿過行人穿越道、並自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出口處再左轉,要去黃色網狀線前的店家取晚餐等事實,惟查系爭道路之右側雖為百貨公司之地下停車場入口,無論其屬於私人或公有,係供道路使用,行駛其上之駕駛人仍應遵守道路管理及標線設置之規範,該停車場入口之行進方式應係車輛往右延伸至地下室停車之單一方向,若未進入地下室,卻在,平面之出入口網狀線範圍逕行往左轉,不但違反道路行進之方向,亦致生出入車輛之危險。

2.再查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亦明其親眼目睹原告逆向駛入之情事,本院審酌舉發員警李汪澄親眼目睹原告違規經過而為申訴答辯,所述內容就原告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行駛過程及方向等情均證述詳確;復參酌舉發單位之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是本件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原告所主張與上開客觀事證不合,原告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3.又本院爰審酌原告既係合格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則其騎乘系爭車輛進入○○路OO巷時,本應注意路口設置之單行道標誌及地面所劃設之應遵行方向之白色標線,然原告卻疏未注意,空言該道路是私人巷道云云,實難採信。從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斯時確有逆向行駛之情事,復參酌現場交通標誌標線設置情形,要認原告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即應予以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