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73號原 告 江文慈訴訟代理人 周錦銓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24339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所為之交通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以受任人周錦銓為訴訟代理人,然未檢具行政訴訟委任狀,嗣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補正委任狀並提出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41至45頁),可認原告與訴訟代理人為配偶關係,核與前開規定相合,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8日18時1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文化街與文化街25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嗣經民眾於114年7月24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於114年8月7日填製第CQ24339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115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24339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接送小孩,行經系爭路口時,
路旁紅線處停放一輛白色車輛,遮蔽其右前方視線。原告當時車速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行人係突然自白色車輛前方之視線死角走出,原告於發現行人後,已立即煞車減速,並略向車道中線方向迴避,以弧形路線緩慢通過。如於當時立即緊急煞停,可能造成車內乘客受傷或遭後方車輛追撞;且該名行人當時已停止前進,原告車輛通過後亦未發生碰撞或其他危害。本件尚涉及行人突然走出及路旁白色車輛違規停車遮蔽視線等因素,不能將責任完全歸由原告負擔。被告未衡酌上情,即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6,000元,實屬過重,請求重新審視並撤銷原處分。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民眾檢舉行車紀錄器影像及連續截圖可見,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已有行人位於行人穿越道上。檢舉人見有行人即將車輛停於停止線前,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車輛前方並無阻擋物,現場光線亦屬充足,原告如已依規定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發現該名行人。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嗣因原告車輛未停車禮讓而停留於穿越線上,待原告駕車駛離後方能繼續通行。原告車輛通過時,人車間距不足一個車道寬,足認原告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即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行人動態,不得以視線受限、後方可能有來車或車內載有乘客為由,免除其停讓義務;又違規成立不以發生碰撞或實際損害為必要。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注意義務應有所知悉,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⒌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於母法授權範圍內,為統一裁罰裁量權之行使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採證影像及連續截圖(本院卷第97至10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7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㈢原告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⒈經查,原告於114年7月18日18時1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系爭路口,其行向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當時已有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原告未將系爭車輛停止於行人穿越道前,而繼續駛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有原告陳述書(本院卷第85頁)、採證影像及連續截圖(本院卷第97至107頁)附卷可佐。
⒉依採證影像及連續截圖所示,行人原在系爭路口右側等待穿
越,嗣已踏入行人穿越道並向道路中央行走;檢舉車輛見狀,已停止於停止線前禮讓行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則未停止於行人穿越道前,仍繼續向前駛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致行人停止前進,待系爭車輛駛離後始繼續通行。足認原告之駕駛行為已妨礙行人優先通過行人穿越道。
⒊原告雖主張其發現行人後已有煞車減速,並偏向車道中線繞
行,惟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課予駕駛人者,係暫停車輛並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義務。原告既未將車輛停止於行人穿越道前,反而改變行車方向後繼續駛入行人穿越道,即仍與上開義務有違。降低車速或調整行車方向,均不能取代暫停讓行。
⒋又本條項違規行為之成立,係以行人穿越時,汽車駕駛人未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要件,不以已發生碰撞、行人受傷或其他實際損害為必要。原告所稱其車輛未碰撞行人,亦未造成實際危害,尚不足以否定其未停讓行人之違規事實。
㈣原告所稱路旁白色車輛遮蔽視線,不足以免除其停讓義務及過失責任:
⒈汽車駕駛人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即應
預見可能有行人進入或通過,並依現場道路、交通及視線狀況減速慢行。倘路旁停放車輛確有遮蔽視線之情形,駕駛人更應提高注意、進一步降低車速,並預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能反以視線受限作為未能停車禮讓之理由。
⒉況依卷附採證影像所示,當時天候及光線尚屬正常,原告車
輛前方亦無明顯阻擋物;與原告行向相近之檢舉車輛,已能發現行人並停車禮讓。原告如於接近行人穿越道前依規定減速並注意右側行人動態,客觀上並非無從發現行人。
⒊依採證影像及連續截圖所示,行人於系爭車輛通過前已進入
行人穿越道,且因系爭車輛持續駛入而停止前進。原告又自承發現行人後尚能煞車減速並偏向車道中線行駛,即難認其於發現行人時已全無減速、停車或避免駛入行人穿越道之反應可能。其主張行人突然出現,致其客觀上無從停車禮讓,尚難採信。
㈤原告所稱避免車內乘客受傷或後車追撞,亦不足作為免責事由:
原告主張,如立即煞停,可能造成車內乘客受傷或遭後方車輛追撞。惟駕駛人如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即依規定減速慢行,通常得以漸進、安全之方式停車,並無必然採取緊急煞車之必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原告後方當時有車輛緊鄰行駛,或有其他具體情狀足使原告合理判斷,如依規定停車禮讓即將發生追撞事故。原告所稱可能遭後車追撞,僅屬抽象可能,不足以認定其不停車禮讓具有正當理由。至車內載有兒童或其他乘客,固為駕駛時應注意之安全因素,惟原告仍應以適當控制車速及預先減速等方式,同時維護乘客與行人安全,不能據此免除其停讓行人之法定義務。
㈥原告主張,本件尚涉及路旁白色車輛違規停車及行人突然走
出等因素,不應將責任完全歸由原告負擔。惟本件審理之標的,係原告是否有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路旁白色車輛是否另有違規停車情形,或行人之通行方式是否妥適,均屬各該行為人是否另負行政或其他責任之問題,不能因此免除原告遵守行人優先通行規範之義務。縱認現場存在視線遮蔽因素,亦僅足以要求原告更加減速並提高注意,尚非得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理由。
㈦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
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駕駛車輛時負有注意行人穿越道及依規定停讓行人之義務。依前揭採證影像,行人於系爭車輛通過前已進入行人穿越道,原告仍未停車讓行,而繼續駛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其對本件違規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負行政責任。
㈧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
原告雖主張被告逕處法定最高額罰鍰6,000元,處罰過重,惟裁罰基準表就駕駛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行為,已訂定統一裁罰標準,核未逾越母法所定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之裁量範圍。本件原告於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後,未停車讓行,並因系爭車輛通過而使行人停止前進,其行為已實際妨礙行人優先通行。又其所稱視線受白色車輛遮蔽、車內載有乘客及可能遭後車追撞等情,均不足以免除其減速、注意及停讓義務;未發生碰撞或人員受傷,亦僅表示尚未發生更嚴重結果。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6,000元,並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難認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㈨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且依本件個別案情,亦無其他應依道交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等情事,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宋雲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