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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7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731號原 告 張羅淑梅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M900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M900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3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原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因須辦理高齡換照而已遭被告吊銷,惟該吊銷駕照之處分書僅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原告未曾收受,送達應屬不合法,且被告未予原告補正之機會即於本件逕予裁罰,已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查詢原告之駕籍資料後,發現原告所持駕照因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高齡換發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08年10月24日依法註銷。上開違規換照之通知書已送達該駕駛執照之駕籍地址,並由該址大樓之管委會簽收為送達,是依上情,自難認原告有何不知須換發駕照之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按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足見記點處分係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同法第44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作成裁處書,並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而「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4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4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第47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八條規定,對於汽車重領牌照限制,及汽車違規紀錄、駕駛人違規記點或有重考駕駛執照限制者,處罰機關應併引用該法條規定裁決之。」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3項)前二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6點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依第二點至第四點之方式繳納罰鍰者,如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應予記點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之規定應接受講習者,由有關機關另行依規定處理。」可知,於112年6月30日裁處細則修正施行前,對於違反道交條例之處罰,除罰鍰處分,受處罰人得逕依裁罰基準自動繳納罰鍰結案,處罰機關毋庸為裁決之要式處分外,若依同條例第63條至第68條規定,應併予違規記點或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始屬適法(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交條例中的記點處分,並非行為人一有該當構成要件的違規行為,即依法自始、當然產生記點的法律效果,而是必須透過裁決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並送達受處分人,始能形成記點的法律效果。如處罰機關,就記點之不利處分,未作成書面處分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無從知悉有受記點處分,則該記點處分不生效力(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8至61頁、第6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原告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年滿75歲,於108年5月29日因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違規記點之處分,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向原告寄發換照通知,惟原告並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換照,經新竹區監理所於108年9月18日公告後,註銷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固有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5年2月3日竹監單桃二字第1153016327號函、送達證書、新竹區監理所108年9月18日竹監駕字第1080233352號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0至56頁)。惟原告上開遭記點處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則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裁處細則第48條規定,處罰機關於收到原告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違規記點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後送達原告。惟處罰機關就前開違規記點處分,並未開立裁決書,此有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5年6月2日竹監單桃二字第1153109372號函可參(本院卷第79至80頁),揆諸前開說明,該違規記點處分應不生效力,準此,新竹區監理所基於尚未生效之違規記點,通知原告辦理換照,復以原告未依限換照為由,逕經公告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乃皆基於該不具效力之違規記點,應不生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從而被告以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之決定,即於法有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