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739號原 告 張育欣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所為之115年度交字第739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交字第739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2頁第10行所載「114年3月4日」,應更正為「115年3月4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卷第9頁),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