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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8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843號原 告 謝政廷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5年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2月6日9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師大路內側2線直行專用道(往東)與水源快速道路(往南)下師大路匝道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原告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提出陳述後於l15年2月2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原告之申請及查證結果,於l15年2月23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客家停車場出入口東、西側各3公尺人行道,豎立高8公尺號

誌桿,於最外側車道上方懸掛平面車道專用號誌之四格紅綠燈;除了最外側車道之外,其他4個車道的駕駛人必須將頭右擺45度或30度,才可勉強找到、看到上述平面車道専用號誌之四格紅綠燈。原告駕車由師大路西向東,見客家停車場出入口「西側」6公尺人行道,豎立高8公尺、橫跨5個車道的橫樑,於內側第二車道白色停止線上方懸掛平面車道専用號誌之四格紅綠燈,顯示「紅燈+右轉綠箭頭」,原告行止於內側第二車道白色停止線後第一輛車位置,此時上述平面車道專用號誌之四格紅綠燈是位於車頂上方,原告是看不到的!同時找不到前方分岔路口對面車道路邊號誌桿懸掛平面車道專用號誌之四格同步紅綠燈,而等紅燈讀秒時間,原告不可能想到將頭右擺去發現客家停車場出入東、西側的號誌桿,原告本能直視前方師大路與汀州路口「四格紅綠燈」顯示「前進綠箭頭+右轉綠箭頭」向前行駛,以上交通設施不當,實難歸責原告,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經檢視路口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9時45分51秒號誌已由黃燈

轉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到達路口停止線),內側車道路面已劃有直行箭頭指向標線,僅外側轉彎車道可通行,內側二線直行專用車道車輛應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不得闖越,避免與下匝道車輛發生交織,系爭車輛在號誌為紅燈併右轉箭頭綠燈時,違規由內側第2直行專用車道闖越紅燈通過交岔口,闖紅燈違規屬實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

、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47-48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明(見本院卷第55-5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7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觀以採證照片,照片編號1顯示,系爭車輛行駛接近系爭路口

之機車停等區,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及右轉綠燈,號誌左方另設有「平面車道專用號誌」之標牌,系爭車輛前緣與系爭路口尚有機車停等區幅度之距離;照片編號2顯示,系爭車輛穿越機車停等區後進入系爭路口,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及右轉綠燈,系爭車輛後輪剛通過機車停等區之位置;照片編號3顯示,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並持續向前行駛,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及右轉綠燈(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原告合法考領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5頁),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其違規行為,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以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舉發機關之舉發及原處分之裁決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查系爭車輛尚未進入系爭路口前之

機車停等區時,系爭路口號誌已是紅燈亮啟之狀態,依當時原告行駛方向及乘坐在駕駛座之視角,應可清楚看見正前方系爭路口紅燈之號誌,核與原告主張紅燈在原告上方看不到云云,顯不相符,自難認原告所稱可採。且系爭路口除原告行駛內二車道前方設有「平面車道專用號誌」牌面及4格紅綠燈之號誌外,外側車道亦另設置有近端及遠端之「平面車道專用號誌」牌面及同步之4格紅綠燈號誌,供用路人為行駛動向判斷之輔助,若原告確實不及看到正前上方之紅燈號誌,至少應可看到系爭路口外側車道遠端所設置之紅燈號誌,且該號誌位系爭路口之外側車道上方,應為行駛在內二車道之原告視角範圍內,原告觀看並無困難,難認原告前揭所稱可採,是認原告以前揭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