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844號原 告 林天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重機),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15時28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方之18號小型車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內,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而填製114年12月3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5年2月14日前,並於114年12月3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5年1月7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5年3月6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重機為大型重型機車,停放於劃設明確之小型車停車格
內,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條文中所述「一輛以上」意指「等於一輛或多於一輛」,而原告停放「一輛」大型重型機車於小型車停車格內,故原告並未違反此規定。另就停車方式觀之,亦符合同條第3項(現已移為第4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或斜向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30公分。」原告之停車方式並無違反前開規定,現場亦未標示例外限制事項。
㈡原告之停車位置,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
稱設置規則)第190條,係正確停放於車輛停放線內,未有超出範圍或佔用其他車種空間等情形現場亦無任何標誌標線限制停車時間,或標示大型重型機車不得停放之規定。故原告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均未違反相關法規。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顯然有誤。該處分未審酌具體事證與相關規定,屬認事用法錯誤,依法應予撤銷,以維護人民合法權益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檢視採證照片,系爭重機緊貼著車輛同時停於小型停車格內,阻擋車輛出入,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於小型車格內已有小型車停放再停入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並無違反路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然小型車格位應僅可停放一輛小型車或一輛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又小型汽車並不能視為大型重型機車而逕為法條適用,不能當然解釋「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為車種不同之小型車與大型重型機車可為混停。準此,本案小型車與大型重型機車同停一格小型車格位應屬違規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4項:「(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四、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第4項)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或斜向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30公分。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第2項)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5公分。(第3項)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下:(詳附件檔)。」可知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之停放車格係以白實線劃設,長度為5或6公尺,寬度為2至2.5公尺為一格,屬以容納「一輛小型車」之尺寸為設計基準,故原則上當以停放一輛小型車為原則。而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6項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可知,大型重型機車固於行駛及處罰規定上原則比照小型汽車,但其停車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及停車格位之車種、空間與通常使用方式為之。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7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115年2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52701743號函(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等在卷可稽。復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可見系爭停車格內停放有一營業小客車(下稱A計程車),系爭重機亦停放於同一停車格內,位於A計程車後方與車輛停放標線間之空隙處,緊鄰A計程車及該標線,且附近無人等情,足認系爭重機處於未保持立即行駛之停車狀態,又依兩車停放位置及系爭重機緊鄰車輛停放標線之情形,可認系爭重機係在A計程車停放後,始利用該停車格所餘空間停放。原告固主張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除供停放小型車外,亦得另停放系爭重機云云,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其規範意旨係考量大型重型機車之車體及占用面積通常小於小型汽車,故允許數輛大型重型機車共同使用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然而,該款所容許者乃複數大型重型機車停放在同一車格,並非在小型汽車已停放該車位後,再允許大型重型機車利用車格之剩餘空間共同停放。倘若允許同一停車格位內同時停放不同車種,可能使原停放之小型汽車駛離時受到阻礙,增加車輛擦撞風險,亦影響停車管理之秩序,自非法所允許(本院高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云顯然曲解該款規定容許複數停放之範圍僅限於大型重型機車之意旨,尚難憑採。原告將系爭重機與A計程車混合停放於同一停車格內,自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所稱「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又原告既已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75頁),對於上開停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於系爭停車格已停放A計程車之情形下,仍將系爭重機停放於同一停車格內,就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責性,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600元,於法無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