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85號原 告 林崇烈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15日13時38分許,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方道路(下稱系爭路段),向左變換車道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民眾於114年7月19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4年7月28日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8月1日為陳述、嗣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11月24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CJ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4年11月27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民眾檢舉違規地點為「中央路1段(中華路1段口)」,未臻精

準,倘未補正至精確地點,舉發機關不應舉發,亦不得逕自更正。

㈡系爭違規行為發生時間為114年7月15日,舉發機關函覆送交

原告時為114年9月19日,已逾越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2個月舉發期限,舉發機關不得舉發。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向左變換車道時,全程未使用左側方向燈,確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舉發機關及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意旨,更正系爭違

規行為地點,僅係使之更臻精準,與民眾檢舉違規地點差距不大,不影響檢舉與舉發與裁罰所憑違規事實同一性。

㈢系爭違規行為發生時間為114年7月15日,舉發機關於114年7

月28日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未逾越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2月舉發期限。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4、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⒉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⒊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民眾檢舉違規地點為「中央路1段(中華路1段口

)」,未臻精準,倘未補正至精確地點,舉發機關不應舉發,亦不得逕自更正云云。然而,⑴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行向示意圖中,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向左變換車道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63至67、74至77頁),足證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⑵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足徵其所檢舉違規地點係「中央路1段33號前」,其所表述違規地點雖係「中央路1段(中華路1段口)」,惟與「中央路1段33號前」差距不大,亦足徵其所檢舉違規地點實係「中央路1段33號前」,則舉發機關及被告將違規地點由「中央路1段(中華路1段口)」更改為「中央路1段33號前」,不影響檢舉與舉發與裁罰所憑違規事實同一性,僅係使行政行為(舉發及裁罰行為)更臻精準,核屬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意旨所為更正行為,不影響舉發及裁罰合法性。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舉發程序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系爭違規行為發生時間為114年7月15日,舉發

機關函覆送交原告時為114年9月19日,已逾越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2個月舉發期限,舉發機關不得舉發云云。然而,⑴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前段定有明文,乃舉發時效期間之規定。違反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程序,分為「舉發」與「裁決」程序,就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始於舉發程序,必經舉發機關合法踐行舉發程序後,處罰機關始得進行裁決處罰,倘舉發逾前開時效期間而不合法,即不得裁決處罰。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指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將稽查所得交通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上,告知受舉發人(交付送達舉發通知)及移送舉報處罰機關之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事實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其主要意涵,係在開啟處罰機關之裁決處罰程序,故舉發是否已逾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舉發時效期間,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交通違規行為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之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受舉發人、受舉發人是否或何時收受舉發通知單等節,僅涉救濟期間起算時點、是否發生逾越應到案期限加重裁決處罰效果等問題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⑵系爭違規行為發生時間為114年7月15日,舉發機關於114年7月28日製單舉發,於同日即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73、115頁),未逾越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2月舉發期限。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舉發程序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200元罰鍰,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