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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86號原 告 郭沛恩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0日19時4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而由內側車道向右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8月2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9月1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0月16日前,並於114年9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10月16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12月1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前方車輛突然左轉切入系爭車輛行車路線,由於事發當下距離極近,狀況突發,原告為避免發生車輛碰撞,基於自身行車安全考量,第一時間採取緊急閃避措施,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於緊急避讓過程中,因須即時操控方向盤,客觀上已無從先行操作方向燈,該行為係屬於瞬間之緊急避險反應,並非一般情形之下之故意或持續性變換車道行為,主觀上亦無任何違規之故意。本件行為係為避免更重大交通事故所為,符合交通安全之基本精神,倘若系爭車輛未即時閃避,極可能導致車輛碰撞,造成更嚴重之人身及財產傷害,事後經申訴調閱記錄影像資料,應可清楚顯示前車突然左轉之事實。是以,原處分僅以形式上未打方向燈即予裁罰,未斟酌當下之緊急情況及避險必要性,顯有違比例原則與交通裁罰之公平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於114年8月20日19時4分許,行駛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拍攝影片提出檢舉(檢舉日期:114年8月25日),舉發機關員警審視認定違規屬實,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逕行舉發在案。

2、有關原告陳述前方車輛突然左轉切入原告行車路線一節,經檢視採證影像(檔案名稱:AX0000000.mp4),影片時間19:04:09至19:04:14,原告右前方車輛於向左變換車道前,已使用左方向燈提醒後方駕駛人,並勻速變換車道,尚無原告所述突然變換車道之情事,先予敘明。系爭車輛由中山北路6段內側車道向右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該影像為連貫性畫面,秒數無中斷,足資證明違規行為。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為無理由,於法不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6頁、第51頁、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10月2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43058816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第45頁、第46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9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6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違規事實並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二條。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5/08/20(下同)19:04:09至19:04:10,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而其右前方有一車輛(下稱甲車)亮左方向燈而變換至內側車道,且因前方車流而亮煞車燈,而系爭車輛則於19:04:10起,向右跨越車道線而變換至外側車道。②於甲車亮左方向燈時,其與系爭車輛間約有一白色車道線(4公尺)及1小段間距,而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車輛(下稱乙車)之時速為18公里。③於上開過程,系爭車輛並未亮煞車燈亦未亮右方向燈。」,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

⑵然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甲車亮左方向燈

時,其與系爭車輛間約有一白色車道線(4公尺)及1小段間距,而參諸乙車之行速,斯時系爭車輛之行速亦應非快速,且衡諸系爭車輛並未因甲車變換車道亮煞車燈,足見其系爭車輛駕駛人對甲車變換車道一事,應非事出突然而不及因應,自不發生「緊急危難」之情事,且其對甲車變換車道至其前方一事既選擇變換車道而非煞車減速,自難認其於變換車道時已不及亮方向燈。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