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865號原 告 彭鈺龍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對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雖免除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程序,仍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如僅以舉發通知單或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而未以裁決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撤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警交字第ZBA638424號(按原告起訴狀檢附第ZBA638424號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5頁,起訴狀內載以ZBA233290號應為誤植);訴之聲明第2項:
撤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交裁申字第1150008319號函(見本院卷第9頁)。是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非屬行政處分之前揭舉發通知單、函文為訴訟標的,自有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之情事。經本院115年4月2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表明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業於115年4月30日送達原告住所,由本人簽收(見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雖對該補正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5年5月29日以115年度交抗字第1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參以前述第ZBA638424號交通違規案件並未開立裁決書等情,亦有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5月14日桃交裁申字第115005560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旨揭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