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87號原 告 陳炫熹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Q4K0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3日8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文山區一壽橋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3mg/L)(禁止駕駛)」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第A01Q4K04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未依限結案,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4年1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Q4K040號裁處原告罰鍰無須繳納,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施測前已明確向執勤員警表示口腔內可能尚有殘留酒
精,並主動請求提供漱口水或飲水以確保檢測數值準確,惟員警無視原告請求,僅憑主觀認定「隔夜酒無須漱口」即強行要求原告吹氣,致測得0.30mg/L之邊際數值。若當下依法給予漱口機會,排除口腔殘留酒精後,數值極可能低於裁罰標準。本案測得數值0.30mg/L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標準。員警於執法當下明知此為刑事案件,卻刻意隱匿涉及刑責之事實,未依法告知原告得選任辯護人,僅不斷詢問是否需要找家人,誤導原告以為此僅為一般行政違規,此乃告知義務之違反,嚴重誤導資訊導致原告防禦權喪失,侵害憲法保障之防禦權與正當法律程序。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舉發機關員警於l14年9月13日上午7至l0時擔服取締酒駕執法
勤務,在系爭地點,發現原告於同日8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路檢點時面有酒容、散發酒氣,遂立即要求其停車受檢,經執勤員警請原告配合吹測酒精檢知器,該檢知器亮燈,請原告移至路旁安全位置熄火下車,經詢問原告飲酒結束已滿15分鐘以上,原告當時並無要求使用礦泉水漱口,復告知酒測器測試方法,始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經檢測後測試值為0.3mg/L,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規定製單舉發。又本案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A252989號)於l14年6月l0日經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在案,其有效期限至l15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l,000次,當日執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經檢視員警隨身微型錄影光碟,員警執行勤務符合內政部警政署頒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檢測流程規定。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⒊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⒋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㈡又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及處罰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之依據(亦稱集體攔停)。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於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個別攔停,並採取要求駕駛人酒測措施的依據。至於全面攔停之情形,員警進一步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限於有相當理由,足認受檢查駕駛人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例如攔停後,發現駕駛人客觀上明顯有酒駕之嫌疑,駕駛人依法即有配合警察要求接受酒測之義務。又員警對於集體攔停之作業程序,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裁處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欄之記載,其通常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區、路段與時段規劃部署勤務、設置酒測站(見一、勤務規劃。二、準備階段),於執行階段(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2.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可知稽查員警經攔停查證駕駛人身分之過程中,經觀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懷疑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徵兆,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員警自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權力,並得要求駕駛人下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若有酒駕違規即應對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於此,駕駛人當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載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7頁、第9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75頁)、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84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9頁)、譯文(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見本院卷第10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17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卷第119頁)等在卷可查,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事故發生時、地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其確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及行為,堪可確認。
㈣舉發機關並未違反提供漱口之規定:
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⒉本件經舉發員警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現原告行經路檢點時面
有酒容、散發酒氣,遂要求其停車受檢,原告於舉發員警詢問是否有喝酒時,自承昨天看書時的時候喝了一點Whisky酒至凌晨2、3點等語,經舉發員警再度確認詢問原告飲酒之時間是否超過15分鐘,經原告回答「對對對,好」等語,又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即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有譯文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又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其於114年9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飲酒,於翌日(13日)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936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員警攔停原告之時間為114年9月13日上午8時16分許,可見檢測時距離原告飲酒之時間已超過15分鐘,依照上述規定,舉發員警應即予以檢測,原告以員警未給予漱口水或飲水機會為由指摘原處分,並無足採。
㈤原告雖另稱其於酒測後已達刑法公共危險罪之標準,員警卻
未依法告知其可以選任律師為辯護人,然舉發員警於測得原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達0.30mg/L後,即告知原告酒測值且涉犯公共危險罪,並告知原告得保持沈默,不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之三項權利,此有員警製作之譯文表及原告製作之逐字稿整理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25頁),原告主張員警違反保障其防禦權之規範及正當法律程序,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員警未一開始即告知其可能吊扣駕照,而係在其追問下才告知吊扣駕照之法律效果一節,亦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前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陳品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