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8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炫熹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14日115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元。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第263條之5規定:「除第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並準用第237條之8規定。」、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等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院115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亦未記載被上訴人(即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姓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750元及被上訴人機關之代表人姓名,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陳品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