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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8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880號原 告 鄭恬欣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61118090號、115年3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86371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晚間8時30分,在國道3號北向36.

5、36.6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2月5日、12月10日舉發,並於同年12月11日、12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行駛高速公路匯入匝道因頭燈損壞,致行車速度較為緩慢,而後方車輛閃遠燈無數次警告,因而檢舉。原告只好打開霧燈給予提示道歉,又心生緊張怕妨礙後車,故行駛雙白實線最前緣,並非故意全車壓線。檢舉人時速111公里,已經超速。原告並沒有收到前霧燈照片,即無證據可言。檢舉人自知於5秒內不能連續舉發,故有心分割二個不同之分隊舉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於20:29:51起至影片結束,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期間霧燈恆亮,顯已屬道交條例第42條所欲處罰之違規態樣;於20:29:50至20:30:00,可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跨越雙白實線,顯屬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欲處罰之違規態樣。本案二次違規行為固具時間與空間之密接性,惟違規行為態樣顯然可分,自屬不同行為。被告分別處罰,尚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詳細審酌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9頁)、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5年5月18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4年11月26日函、經濟部水利署即時雨量表、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83頁、第93至119頁)、車輛管理系統資料(本院卷第121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於非遇雨、霧時使用霧燈,且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汽車駕駛人於行車前本負有檢查燈光

設備是否確實有效之注意義務,縱原告所稱頭燈損壞一節屬實,亦不足以免除其依規定使用燈光之義務,並不得據此認其於非遇雨、霧時使用霧燈具有正當理由;況原告自陳係因後車閃燈,始開啟霧燈表示歉意,足認其係有意開啟霧燈。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4款既已明定,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而依前揭採證影片截圖,可見系爭車輛後霧燈處於點亮狀態,採證影片截圖亦未見有雨勢或霧氣影響行車之情形,復參酌即時雨量資料顯示當時並無降雨,足認原告於非遇雨、霧之情形下,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期間仍使用霧燈,自已該當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至原告以未收到前霧燈照片,認本件並無證據一節,惟系爭車輛使用後霧燈之事實,業經前揭採證影片截圖所呈現,是否另有其他前霧燈照片,並不影響該違規事實之認定。另雙白實線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之標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客觀上即已違反高速公路變換車道之管制規定;且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本應隨時注意道路標線並依標線指示行駛,原告縱因後車閃燈而心生緊張或擔心妨礙後車,仍應注意不得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竟疏未注意而為前開違規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至其所稱僅行駛於雙白實線起始處,並非故意使全車壓越標線等情,惟依採證影片截圖所示(本院卷第99至101頁),系爭車輛之車身已全數跨越雙白實線而變換車道,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原告稱檢舉人有意將違規事實分由不同分隊舉發,然本件開啟並使用霧燈及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係兩項不同之駕駛行為,依其自然意義及一般社會觀念可以明確區分,應屬數行為,並非同一行為遭重複舉發,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又本件二項違規分別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及第33條第1項第4款,並非違反同一規定之行為,核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另原告所稱檢舉人涉有超速一節,縱令屬實,亦僅屬檢舉人是否另涉交通違規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均無足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第10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四、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

三、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五、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六、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