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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8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882號原 告 陳振庭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A3820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籍地:臺北市萬華區)於民國114年8月25日18時19分許,駕駛訴外人雄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6.9公里處,自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往中和交流道出口方向之輔助車道時,因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經民眾於同年月3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10月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3820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雄獅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1月16日前,並於114年10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雄獅公司於114年11月2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原告則於115年2月26日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5年2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FA3820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14年8月25日18時19分許,駕駛雄獅公司中型巴士(21人座)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36.9公里處,預計於中和交流道駛離國道,於行駛中依大型車所能行駛之外側車道持續前行,發現有相當安全距離空間,且地上亦非雙白實線,原告亦無於車道中停等之行為,依規定打方向燈駛出主線車道,未造成各線車輛有發生緊急煞車或追撞事故,卻遭民眾錄影檢舉,遭國道警察告發,實有不甘,故請法院重新審理評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⑴查本案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

(114年8月31日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檢舉系爭車輛於114年8月25日18時19分許行駛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36.9公里路段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經查證違規行為屬實,爰依法舉發。

⑵有關原告提出之陳述,說明如下:

①國道高速公路各交流道出口前方均設有預告標誌,藉以

提醒駕駛人欲駛離高速公路時,應提早變換至外側車道,再依序由外側車道跟隨前車進入出口專用車道或減速車道。

②只要連貫車隊形成,未由排隊起點依序排隊,而插入車

隊中間行駛,即符合違規構成要件;雖插隊車輛沿途有使用方向燈,逐漸、緩慢地插隊,或連貫車隊前後車輛因速差、起步延誤,所產生之間距足夠插隊車輛駛入,仍屬插隊違規;前述足夠間距係後車與前車之安全距離,非供插隊車輛駛入之間距。

③經重複檢視本案採證資料,該車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

隊,由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出口專用車道(即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後車與前車所保持之安全距離非供插隊車輛駛入之間距,本案違規行為屬實,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爰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舉發。

⑶此有舉發機關114年12月2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21473號

書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影片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2、本案答辯理由如下:⑴經複查採證影像,案址出口專用車道確實已形成連貫車隊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客觀事實明確。

⑵有關原告稱有使用方向燈及保持相當安全距離,遭舉發實有不甘一事,說明如下:

①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6年1月3日國道警交

字第1050911072號函略以:「只要連貫車隊形成,未由排隊起點依序排隊,而插入車隊中間行駛,即符合違規構成要件;雖插隊車輛沿途有使用方向燈,逐漸、緩慢地插隊,或連貫車隊前後車輛因速差、起步延誤,所產生之間距足夠插隊車輛駛入,仍屬插隊違規;前述足夠間距係後車與前車之安全距離,非供插隊車輛駛入之間距。」。

②綜上,原告縱然有使用方向燈,惟其駕駛態樣已屬插隊

行駛,是原告所陳非撤銷處分之理由,被告裁處並無違誤。

3、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6幀、原處分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51頁、第59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2月2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21473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47頁)、檢舉明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4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大型車非當場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4,500元。)。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訴外人雄獅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自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往出口方向之輔助車道時,因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經民眾於同年月3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10月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3820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雄獅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1月16日前,並於114年10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雄獅公司於114年11月2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原告則於115年2月26日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不得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

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行為,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所明文規定,是若已有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車陣時,即不得插入該等車陣中間,此與是否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尚屬無涉。

⑵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若欲駛出主線車道至輔助車道,其本

應因應車流狀況,循序提早變換至外側車道,再依序進入輔助車道而行駛,而非在已經過輔助車道之起點後,始取巧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車陣中。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