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890號原 告 王世茂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527910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所為之交通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4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西往東近蘭州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遇號誌紅燈時未停等而超越停止線逕行左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科技執法設備攝得其違規影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遂於115年1月28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527910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5年3月1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527910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原係直行後欲
左轉,當時看見橫向道路之交通號誌顯示紅燈,其行向前方號誌亦顯示紅燈,因而認為現場號誌發生故障,始依序跟隨前方車輛行駛並左轉,並非故意闖越紅燈。應調取違規紅燈亮起前約2分鐘之路口影像及相關號誌維修紀錄,以釐清現場號誌是否確有異常。舉發機關及被告認定原告闖紅燈,均屬有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採證影像顯示,影像開始時,原告行向號誌已為圓形紅燈,且紅燈倒數秒數正常運作。原告原停等於停止線附近,其後見前方車輛左轉,遂起駛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並完成左轉。系爭車輛駛離後,原告同一行向號誌仍顯示紅燈,且同向機車仍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橫向道路車流亦正常通行,足認現場號誌運作正常。又經函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該處線上通報系統並無案發地點號誌故障之通報紀錄。系爭車輛於紅燈時越過停止線為明顯違規,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⒊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
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
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⒎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於母法授權範圍內,為統一裁罰裁量權之行使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5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於紅燈期間越過停止線並左轉之行為:
⒈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期日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影像,結果
略為:影像所示當時為白天;畫面開始時,原告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未見另有准許左轉之箭頭綠燈,紅燈倒數計時器之秒數持續依序遞減,未見停止、回跳或不連續之異常情形。系爭車輛原停於停止線後方,其前方另有一輛車輛。當時橫向道路有多輛車輛持續通過系爭路口,嗣前方車輛緩速左轉,系爭車輛隨即由停止狀態起駛,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左轉。系爭車輛駛離後,原告行向號誌仍顯示圓形紅燈,與原告同一行向之機車亦仍停於機車停等區內,未駛入路口(本院卷第90頁)。
⒉由上開連續影像可知,系爭車輛並非在綠燈或黃燈期間已越
過停止線,而係於圓形紅燈顯示期間,始由停止狀態起駛,越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並完成左轉。其行為並非僅於停等時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而已通過系爭路口至銜接道路,核屬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闖紅燈行為。
⒊舉發機關答辯報告雖記載系爭車輛「均無停等即紅燈左轉」
(本院卷第41頁),惟依本院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在越過停止線前曾有停等情形,故該答辯報告關於「無停等」部分與影像不符,本院不予採取。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處罰者,係駕駛人於紅燈期間越過停止線並進入路口之行為,並不因其在越線前曾經停等即不成立。上開答辯報告之局部誤載,尚不影響本院依採證影像認定原告闖紅燈之事實。
㈣原告主張號誌故障,尚不足採:
⒈原告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陳稱,其當時看見橫向道路號誌為紅
燈,其行向號誌亦顯示紅燈,因而認為號誌故障後前行。可見原告並非未看見其行向號誌,而係明知其行向號誌顯示紅燈,仍自行判斷號誌可能故障後駛入路口。
⒉縱原告確曾於某一瞬間看見其行向及橫向號誌均顯示紅燈,
交岔路口號誌時制於方向轉換間可能設有短暫之全紅清道時間,故不同方向號誌短暫同為紅燈,並不當然表示號誌故障。依前述勘驗結果,原告行向紅燈倒數計時器之秒數持續依序遞減,橫向道路有多輛車輛持續通行,同向機車則仍停於機車停等區內,現場亦未見號誌失效造成車流停滯或相互衝突之情形。
⒊另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5年4月24日函復稱,其線上通報
系統未接獲系爭地點號誌故障通報(本院卷第99頁)。此項資料雖不能單獨證明案發時絕無任何短暫異常,惟與前揭採證影像所示情形相互勾稽,足認系爭路口號誌於案發時並無原告所指之故障情形。原告復未提出號誌維修紀錄、現場照片或其他足以證明號誌異常之客觀資料,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⒋原告雖聲請調取違規發生前約2分鐘之影像,以查明號誌有無
異常,惟舉發機關函復,一般路口監視器影像因保存期限經過,已遭覆蓋而無法調取,另提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亦非案發當日影像(本院卷第77頁)。上開影像既已客觀上無法取得,本院無從加以勘驗。惟現存科技執法採證影像已清楚呈現系爭車輛起駛、越過停止線及左轉時之燈號狀態,並有同向機車停等、橫向車流持續通行及無故障通報等資料可供相互勾稽,已足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不因該段一般路口監視器影像無法取得而受影響。
㈤原告跟隨前車行駛之主張,不能排除其違規責任:
⒈交通號誌係分別對各車輛駕駛人發生禁制及指示效力,每一
駕駛人均負有自行觀察並遵守號誌之義務。前方車輛是否違規進入路口,不足使後方車輛因此取得通行權,亦不能免除後方駕駛人遵守紅燈號誌之義務。
⒉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65頁),其對於道路交通號誌所表示之禁制規範,自負有注意並遵守之義務。原告既已看見其行向號誌顯示紅燈,且依當時客觀情況可見紅燈倒數正常、橫向車流正常通行、同向其他車輛仍停等,自應繼續停車等候,或在確認號誌確有異常後,依現場交通指揮或其他安全方式處理,不得僅因前車先行,即逕自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
⒊原告既已看見其行向號誌顯示紅燈,卻在欠缺號誌故障之充
分客觀依據,且未有交通指揮人員指示通行之情形下,僅因前方車輛先行,即跟隨起駛、越過停止線並左轉。縱認原告主觀上誤以為號誌故障,該項誤認亦非不可避免,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負行政責任。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其行向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期間,由停止狀態起駛,越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完成左轉,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其就該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且依本件個別案情,亦無其他應依道交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等情事,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宋雲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