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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8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898號原 告 陳和祥兼送達代收人陳瑞傑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480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原告陳瑞傑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陳瑞傑駕駛原告陳和祥(以下與原告陳瑞傑合稱原告,分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2月3日16時30分許,行經國道0號南向

60.3公里(下爭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3480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5年2月9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5年3月11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FB3480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陳和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沒有違規,檢舉僅憑錄影猜測認定,實在可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像資料內容,系爭車輛於行駛系爭路段時,在

16:30:09使用右側方向燈欲從內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16:30:12系爭車輛尚未切換完成至中線車道,在變換過程中,車道線已變更為雙白實線,16:30:37確認違規車輛為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關於原告陳瑞傑部分:

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意旨,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以主張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始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即原告就該具體特定訴訟,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具有原告適格。又除處分相對人以外,須為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撤銷訴訟。「至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既非受處分人,若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準此,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經查,原告陳和祥對被告所為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嗣以原告陳瑞傑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由,補正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5頁)。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原告陳和祥,有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5、77頁),原告陳瑞傑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未依第85條第1項所定「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辦理歸責,有被告115年6月10日桃交裁申字第115007044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陳瑞傑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原告陳瑞傑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應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㈡關於原告陳和祥部分:

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畫面截圖頁所示(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原告陳和祥所有系爭車輛於16:30:08閃爍右側方向燈,16:30:09-10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此時車道線均為白虛線,16:30:11系爭車輛始跨越白虛線,16:30:12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完成,並於此時可見系爭車輛左後輪壓在已變更之雙白實線起始端其中1條實線上,16:30:33可見系爭車輛車牌為「OOOOOOO」。由上可知,系爭車輛於車道線為白虛線時即已跨越往中線車道,且系爭車輛大部分車身已在中線車道即雙白實線之右側,僅左後輪壓在雙白線起始端其中靠近中線車道之1條實線上(見本院卷第67頁)。

可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為可跨越之白虛線,則於該時變換車道,自無違規。又於變換車道過程中,系爭車輛車身已大部分進入中線車道,系爭車輛持續行駛完成變換車道,亦屬合理,實無苛責駕駛人僅因左後輪壓在雙白線起始端其中1條實線上,應再緊急向左切換回原來車道,要屬荒謬不合理之強求。是本件自難僅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僅餘左後輪壓在雙白線起始端之其中1條實線上,即認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故意或過失,是被告遽予裁罰,自有未洽。原告陳和祥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經審酌本件原處分全部既應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上開裁判費應全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陳瑞傑之訴無理由;原告陳和祥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