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800號原 告 江嘉隆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5年2月10日8時10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新北市林口區臺61線16公里+25公尺(往八里方向)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0公里,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20公里以內(即時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115年2月23日逕行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嗣為陳述、於115年3月9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5年3月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CB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5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就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及準確性存有疑慮。
㈡舉發時系爭路段前方疑未設置「警52」標誌牌示。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9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20公里。
㈡系爭路段前510.6公尺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
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系爭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之指示,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20公里以內,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20公里以內(即時速20公里)」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及準確性存有疑慮
云云。然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⑵系爭測速儀器於114年6月16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5年6月30日始屆有效期限,有該中心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之115年2月10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90公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90公里。⑶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舉發時系爭路段前方疑未設置「警52」標誌牌
示云云。然而,⑴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定以明文。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即得加以取締,至舉發機關是否係在該距離範圍內擺放測速儀器,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自舉發機關函文、超速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距離示意圖、「警52」牌示照片等件,可知系爭路段前約510.6公尺處,確已設有前開警告標誌,且其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遮擋,應能清楚辨識(見本院卷第45至48、51至54、56至59頁),系爭車輛既在前開標誌後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且前開標誌無任何難以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形,舉發程序即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