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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8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804號原 告 褚可軍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1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1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5日下午15時4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高速公路橋下(下稱系爭路段)時,為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為每小時61公里,然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故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行為,遂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25日前(後更新為115年2月23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5年2月13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臺灣測速照相密度世界之冠,相關單位是任意設置,任意從國民口袋拿錢,如此嚴格並沒有更安全,問題在於道路設計、駕照制度和路人用路教育等,交通罰款歸於地方政府,但沒有專款專用,舉證也被刁難,減少測速照相又被拒絕,苛政猛於虎,法治社會離我們越來越遠。

㈡、本件新竹縣政府等是否就系爭路段所設置測速照相提出說明?限速50公里合理嗎?使用測速照相之人員是否有證照?測速照相是否有檢定合格及報告?如何證明本件測速照相合法使用?檢測報告有第三方認證嗎?系爭路段是否有受地形地物干擾,是否有影響評估之檢測報告?設置警52標誌否合法?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原告違規屬實,逕行予以舉發。本件測速照相經檢驗合格,尚在有效期間,操作人員亦有經過內部專業訓練,且本件雖位於橋下,但空間開闊,並非封閉隧道,且測速照相僅對具移動速度之目標有反應,干擾問題並不存在,再者,本件警52設置合法,舉發並無違誤。又本件路段速限經新竹縣政府函覆,尚屬合理。路面速限標誌清晰,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陳述單、舉發通知單、測速照片、舉發機關函、原告申訴書、汽車車籍資料、警52照片、現場照片、警52與測速照相距離照片說明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新竹縣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53、59至60、67、69至71、75、77、79、81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移動式測速器前160公尺,有前開說明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路段為一般道路,警52標誌設置合法,又系爭測速照相器經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該合格期間至114年11月30日,於本件測速時尚在有效期間內,有該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又該測速照相之檢驗規範是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頒布。是本件採證設置與機器尚屬合法。

㈣、原告主張本件是否合法使用測速照相,觀之被告所提供之照片,該移動式測速照相架設於公開場合,位於指示路牌下,設置合法,而系爭路段開闊,且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記載,雷達測速儀使用都卜勒效應,該校應是波源與觀察者有相對運動時,所接收到的頻率與發出頻率不同的現象,主要包含接近時頻率變高、遠離時頻率變低與適用於各種波,也就是說,在沒有遮蔽物之情形即屬得以測量之狀態,本件測速照相與系爭車輛間,並無遮蔽物之存在,該測速照相當屬合法。

㈤、至速度限速是否合理乙節,速限為何為地方主管機關顧及該處行車狀況、車流及事故頻率所決定,其一頒佈,即對所有用路人均生效,駕駛人自不能以該速限不合理而主張其不受規範,再者,原告自為駕駛人,本應遵守相關車輛速限規範,其仍超速行駛,仍屬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該處速限是否合理乙節,為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於該速限尚未變更前,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當不得就此主張原處分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