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809號原 告 陳依雯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本件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校正日期在民國114年3月25日,違規日期在同年11月30日,是否存在誤差。速限標誌較不明顯,導致原告在隧道出口未見速限標誌,因而超速行駛。原告開車要接送小孩及家庭生計,吊扣汽車牌照將影響原告家庭生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該路段速限時速40公里,並於系爭測速儀前158公尺處設有速限標誌及「警52」標誌,系爭汽車經檢測合格之系爭測速儀測得時速81公里。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復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核,亦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系爭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又依採證照片,速限標誌及「警52」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字體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
、66頁)、採證照片(限速40公里,車速時速81公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本院卷第43、7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下稱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1400153;檢定日期:114年3月25日;有效日期:115年3月31日,本院卷第45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7頁)、「警52」標誌位置圖及照片(系爭汽車與「警52」標誌之距離約182公尺,本院卷第67-70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雖主張:系爭測速儀校正日期在114年3月25日,違規日期在同年11月30日,是否存在誤差;速限標誌較不明顯,導致原告在隧道出口未見速限標誌,因而超速行駛等語。經查,依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9頁),速限標誌及「警52」標誌清楚明確,並無被其他物品遮蔽,原告主張速限標誌不明顯等語,並非事實。又系爭測速儀於114年3月25日經檢測合格,有效日期為115年3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存卷供參(本院卷第45頁),本件違規日期為114年11月30日,在系爭測速儀合格期間內,原告主張系爭測速儀存在誤差等語,無從採憑。
2.原告又主張:原告開車要接送小孩及家庭生計,吊扣汽車牌照將影響原告家庭生計等語。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此係立法機關為使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使用者(包括汽車所有人本人)負有監督其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以維護交通安全,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吊扣汽車牌照、沒入汽車之手段,亦可促使汽車所有人負起前揭監督之公法上義務,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吊扣汽車牌照、沒入汽車之處罰,故限制汽車所有人車輛使用之自由,然汽車所有人本即應監督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且汽車使用者倘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3項危險駕駛行為,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而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已考量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危險駕駛行為之危害交通秩序、安全程度等情形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核屬有據,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將影響原告家庭生計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1 115年2月23日 北市裁催字第22-QQ1943835號 本院卷第51頁 114年11月30日20時3分 ○○鎮台O線117k+772m○○隧道北上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14年12月10日(本院卷第65頁),並於115年1月2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9頁)。 宜警交字第QQ1943835號 2 115年2月23日 北市裁催字第22-QQ1943836號 本院卷第73頁 114年11月30日20時3分 ○○鎮台O線117k+772m○○隧道北上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5年3月2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5年4月9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5年4月9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5年4月10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撤銷,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55、73、87頁)。 114年12月10日(本院卷第66頁),並於115年1月2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9頁)。 宜警交字第QQ19438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