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81號原 告 方耀賢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PJ00105號、第48-CIPJ001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PJ00105號、第48-CIPJ00106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上開二原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於115年4月8日重新開立二處分書。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之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5月2日22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與他人發生爭執,經警到場處理後,在該處廁所內發現不明菸彈2顆、電子菸主機1支,經以試劑初步檢驗,該菸彈呈現毒品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是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員警即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主張要旨:原告並無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駕駛機車。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答辯要旨:員警於上開時、地,確有扣得菸彈2顆、電子菸主機1支,經以試劑檢驗,該菸彈呈現毒品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並依法製單舉發。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9項)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二)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之廁所內發現不明菸彈2顆、電子菸主機1支,經以試劑初步檢驗,該菸彈呈現毒品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嗣經原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則呈依托咪酯陰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5年3月4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5263932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院卷第107至13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足認其違章成立,固不以致生公共危險,或須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其法定構成要件,此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尚屬有別。惟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院卷第139頁)所示,依托咪酯檢驗結果為「低於閾值,陰性」,故經確認檢驗結果為依託咪酯陰性反應。是本件依上開對原告採尿送驗之測試檢定結果,既呈現依託咪酯陰性反應,則尚難認原告確有「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被告遽認原告該當「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尚嫌速斷,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同本院之認定,此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分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49頁)。從而,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事實真偽即有不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綜上,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違規行為之證據尚有不足,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本案應由被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此事實真偽不明不利益之結果應歸屬於被告。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蔡政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