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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8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818號原 告 林增榮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CBSD80607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5年5月19日竹監裁字第50-CBSD80607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16日7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下稱系爭地點)時,與路邊停放機車發生碰撞,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CBSD806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5年3月11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CBSD8060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原告起訴後重新審查,乃於115年5月19日重新製開相同字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5頁),將違規時間更正為114年6月16日「7時56分」並刪除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其餘記載均與原裁決相同。茲因被告仍未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書內容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行車過程中不慎與一輛訴外人戴○○(下稱訴外人)停放機車發生輕微擦撞,事故發生當下訴外人不在場,原告立即下車查看現場狀況,並將倒地之機車扶正,確認周邊無人受傷。嗣警方通知即配合到案說明事故經過,無逃避責任之行為,事故發生後亦與訴外人就事故損害達成和解。本件為輕微交通事故,被告以原處分為裁處影響甚鉅,與比例原則不符。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之機車倒地,原告僅將訴外人機車扶起,未依規定先行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亦無通知警方到場隨即離去,經訴外人報案後,員警調閱相關資料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議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予他人所發生交通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原告前述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

)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本件基準表記載: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意見單、舉發機關114年7月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44112735號函、舉發機關申訴答辯報告表、被告115年1月2日竹監企字第1140049935號函及附件、115年3月11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CBSD80607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15年5月19日竹監企字第1155017815號函、重新製開前後之裁決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131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依處

理辦法第3條所定之必要處置,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是以,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自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第131頁),勘驗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00)畫面為翻拍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7:56:45系爭車輛緊靠路邊機車行駛後暫停(照片1),7:

56:55-56原告下車跑向路邊停放機車處(似已發生碰撞,照片2-3),7:56:59-7:57:10原告移動路邊機車(照片4),7:57:23-7:57:57原告回到系爭車輛駕駛座。

⒊依勘驗結果及卷附事證,可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碰撞訴外人機車倒地,造成該機車車殼受損而肇事,惟原告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且上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客觀上確有未依規定處置而肇事逃逸之事實。又原告對於即使後續有難以釐清責任歸屬之虞,仍執意離去,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所為構成該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被告依據前揭事證所為原處分之裁決,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其事後有下車查看、協助扶正訴外人之機車、事後配合警方調查等語置辯,然均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自無足取。

⒋原告以其為職業駕駛,原處分之裁罰對其影響甚鉅,與比例

原則不符云云。經核,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者,並吊扣駕駛執照1至3個月。此係立法機關為落實肇事駕駛人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以利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所作規定,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吊扣駕駛執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遵守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規定,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可能使他造當事人受有財產損害而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而相較於同條第4項規定(即「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其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已考量其肇事有無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之不同實害程度而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又被告依上開基準表以原處分吊扣駕照1個月,已屬法定最低吊扣期間,且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考量原告個人緣由等情事,而得據為撤銷免罰之依據,則本件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至原告雖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且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