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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8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825號原 告 范氏點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民國114年10月2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惟舉發通知單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之標的。經本院前於115年4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陳明本件訴訟標的並附具裁決書影本(本院卷第25頁),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4日送達原告住所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31頁)可稽。惟原告迄今僅補繳裁判費,未至交通裁決機關開立裁決書,補正上開事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4月29日新北裁申字第1154837065號函、本院電話紀錄、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本院卷第35-41頁)可查,其起訴不合程式,經命補正仍未依限補正。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無適法之標的,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

三、原告可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於收受交通裁決機關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對該裁決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