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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8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826號原 告 朱艷妮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5ZAO965、22-A05WA14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李○○駕駛原告所有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5年2月3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第7項之規定,以掌電字第A05ZAO965、A05WA14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機車駕駛人有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行為之汽機車(10年內第1次)」、「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小型車(10年內第1次)」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5年3月26日及3月20日前。嗣經被告認定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第7項之規定,於115年3月1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5ZAO96

5、22-A05WA1458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生即訴外人李○○,於違規當日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取走鑰匙駕駛系爭車輛外出,原告當時在睡覺,不知該車遭駕駛外出,舉發事實與實情不符,此前從未發生過上述情情,日後定保管好鑰匙保證不再發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訴外人李○○經員警查得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故依法舉發無照駕車,併舉發原告提供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其小型車。又按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汽車所有人對車輛之支配管領權限,就汽車是否及如何供他人使用得加以查核控制,以免不具駕駛資格之人使用車輛,影響主管機關對車輛駕駛之管控,並危及道路交通風險。而於符合同條第9項規定之情形下,始免受罰。查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訴外人與其為夫妻關係,其明知訴外人無駕駛執照,自無道交條例第21條第9項之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1

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汽車駕駛人處3萬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⒉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違反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

之一,使用之汽機車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3個月……。」⒊道交條例第21條第7項規定:「違反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

之一,非汽機車駕駛人之所有人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罰鍰。」⒋道交條例第21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

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㈡按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有同

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時,併同處罰汽車所有人,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而依同條第9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僅在「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下,始免受罰。又汽車所有人是否善盡查證之義務,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之。此外,因前揭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之規定,就責任條件部分,並未限於故意或過失,是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即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如汽車所有人未舉證已善盡注意義務,尚難因此免責。

㈢查訴外人李○○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員警查獲有未領有駕照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5年4月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53049442號函、員警答辯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訴外人李○○之舉發通知單、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M3監理駕籍違規紀錄、汽車車籍查詢等(本院卷第47至49、53、66至70、73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李○○趁其睡著,未經同意駕駛系爭車輛外

出,當下並不知悉此情云云。惟查,原告與訴外人李○○為夫妻關係,原告就李○○未依法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理應知悉,而原告基於與配偶之身分關係與生活經驗,對於其配偶可能違規使用系爭車輛之情事,顯然存在高度可預見性。則原告基於與此種密切親屬關係所生之風險結構,自負有升高之注意義務,原告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理應採取實質有效之防範措施,避免系爭車輛遭違規使用或生違規結果,例如自行保管鑰匙,放置於其配偶難以取得之處、自行或商請其他親屬協助、避免其配偶可輕易接近車輛停放地點等。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並採取有效防範措施之事證,自無法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9項規定解免其責。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第7項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無違,原告所述,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事實。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第7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罰鍰3萬6,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