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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8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828號原 告 劉首呈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三、易處處分之記載,並重新開立第22-C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12月16日14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限速50公里之新北市樹林區大漢溪堤外水岸廊道829124號燈桿處,經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01公里,超速51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114年12月2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被非固定式雷達測速設備舉發,本案「警52」標示位於20K+92處,雷達測距為83.9公尺,是應可認雷達應位於20K+16.1處,兩者相距僅有75.9公尺,顯然未達法定100公尺前設有測速取締標誌之要求;又雖於同路段20K+300處仍有「警52」標示,然該法定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計算方式,應以最靠近取締地起算。又本案員警係於「柑園二橋」上進行測速拍照,已違反「交通執法不應隱匿」為之之原則。再者所測得車量時速101公里之時,車輛之客觀位置應為20K+16.1公里處,顯非829124號燈桿處(20K+100處),舉發單亦有此顯然之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違規地點前100至300公尺有「警52」標示及「速限50公里」標誌,且均明顯易見。另本案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且取締違警並無以隱蔽之方式取締違規,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除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5.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1.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4年6月17日至115年6月30日)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01公里,而有超過系爭地點最高速限51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至103頁)。又該路段「警52」標誌距離舉發機關員警之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下稱測速相機)約283.9公尺,而該測速相機與違規地點系爭車輛車尾間之測距約為83.9公尺等情,有舉發單位115年5月27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5427923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及後附之現場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127至237頁)在卷可參,可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為100-300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2.又原告主張若有多面「警52」標誌,應以最靠近者計算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作為可測速裁罰之區間,然細譯該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以及設置規則,並無此等之要求,是原告之主張自難採憑。

3.綜上,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是原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洵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以「隱匿」之方式舉發違規云云。然按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因此,員警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面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執行勤務,即屬在公開處執法,尚難指其為違法取證。查本案測速地點前即設有「警52」標誌提醒駕駛人注意乙節,已如前述,本案員警測速取締,已穿著制服,以蹲姿於天橋行道進行違規測速舉發,且員警所在處,亦無路樹、電線桿或標誌等遮蔽物,此有照片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並無有何「以隱匿之方式舉發」,難認有何違法。況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謹慎注意並遵守系爭路段速限之規定,不應有未見警車或警員在場即得不依速限行駛之僥倖心理。故原告主張員警測速執法地點不妥云云,亦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舉發照片上所載之位置,顯然與舉發單或裁決書上所登載之地點不同,顯見舉發位置有疑,此舉發明顯違法。然由舉發照片可以明確看出原告實際之違規地點,縱使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所載之違規地點有爭議,然依該照片及綜合其餘事證既可明確辨認舉發地點,自不生舉發地點有疑之問題,亦不因違規地點記載有誤而使舉發效力有所疑義。

(五)據上各情,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蔡政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