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955號原 告 李昀融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QE804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15年3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業於114年12月9日由原告於被告窗口簽收,並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處分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10日起算,又其送達地址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應計至115年1月11日(星期日)止,惟適逢假日,順延至115年1月12日即已屆滿。詎原告至115年3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